史玉庆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庆,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江北区范家边新村2号505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小港东海路1号联合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何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关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波市小港蔚斗新村100幢305室。
上诉人史玉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系国有企业)的固定职工,东海公司主管单位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商发公司),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系商发公司的主管单位。原告于1996年4月在原单位下岗,之后领取了2个月的下岗生活费,东海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1996年4月止。2001年11月5日,东海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6月19日,商发公司经法院宣告破产终结。200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交了其个人档案。同年12月20日,原告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关系并补交各项费用,仲裁委以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原告系东海公司员工,东海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的用人单位并未变更,原告以被告转交档案即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此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各项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东海公司的下岗职工,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可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史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史玉庆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工作已多年,1996年4月被上诉人领导承诺上诉人下岗后,只发生活费,但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仍由单位缴纳,上诉人因此下岗。直至2002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转交个人档案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已经连续80个月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保金等,上诉人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一、被上诉人一次性补缴上诉人80个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共计19760元。二、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80个月基本失业保险金2960元和住房公积金1728元。三、被上诉人办理好上诉人的合法劳动关系手续,补发上诉人的80个月下岗工资(生活费)计28800元。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而东海公司的上级公司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发展公司,上诉人应向东海公司和商发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现东海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商发公司也已被法院宣告破产,上诉人却向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缺乏依据。因东海公司、商发公司都是独立法人,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又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史玉庆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