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其煦与杨大南返还财产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煦,男,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合川市合阳城街道办事处葡萄街106号1幢3单元3-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南,汉族,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合川中兴金属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合川市长松(别凡溪)17幢1单元8-1号。
委托代理人易国超,重庆市合川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其煦因与被上诉人杨大南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合川市人民法院(2004)合法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其煦、杨大南均属原合川市五金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杨大南系该厂法定代表人。1997年该厂所在片区撤迁改造,该厂选择货币安置方式,获得撤迁安置补偿款208万元。1998年5月27日,该厂召开一届八次股东大会,大会作出决议的主要内容:采取“下岗分流,买断工龄,精减人员,资产重组”来重建企业,恢复生产;对分流人员采取“自愿离职的办法”进行分流,企业按离职人员的有效工龄给工龄补偿费,领取了补偿的职工不再领取其他任何费用和福利金;付给职工的补偿费基数按(净资产-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调节性养老金-退休职工大病医疗费-职工投资股金-上缴二轻费用)÷有效工龄总和=1025元/年工龄(知青工龄两年算一年、有效工龄共1055年);自愿分流下岗职工应向企业递交自愿离职申请书,经董事会审批同意后,和企业签定自愿离职协议书,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再办理养老保险结算手续,领取补偿费;职工分流后,企业根据留厂人数和存量资产进行重组等。原合川市五金厂有职工44名,其中包括刘其煦有30名职工申请离职,领取了工龄补偿金,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终断劳动关系,并承诺不再领取任何费用和福利待遇。余下14名职工继续维持企业运行。2000年11月,原合川市五金厂进行新一轮的改制,改制为合川市中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有股东12名,退休职工35名。
原合川市五金厂在1998年5月通过的下岗分流实施方案中,根据当时的国家社保政策和二轻局收取管理费的规定,留出专项资金100万元备支付。后由于国家社保政策的改变和二轻局按新规定停止收取管理费,该笔款项就没有缴纳。以后,原合川市五金厂用该100万元资金,支付了按照新政策而发生的退休职工的医疗住院费、养老金上缴差额、退休人员非统筹、医疗保险费等外,余下的部分资金,在企业改制时,按照市委(2000)22号文进行清产核资后,量化为企业在职职工的股份,成为合川市中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刘其煦等分流人员要求对原合川市五金厂所留出的资金余款进行再分配未果。刘其煦于2003年9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大南返还其侵占的财产份额23623元。审理中,刘其煦认为原合川市五金厂解体时的保留款100万元,在扣除退休人员费用19.5万元后,剩余款项80.5万元应作为净资产进行分配,即分流人员的工龄补偿费由1025元/年工龄补为1785元/年工龄,按此计算,自己还应得23623元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下岗分流实施方案,重组职工大会记录,合川市二轻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合川市五金厂下岗分流时保留的须上交给社保局接收退休人员专用款和向二轻局上缴的管理费共计100万元,因政策原因不再上缴,该100万元的所有权仍属原合川市五金厂,其处分权属于全厂职工享有,在未依法作出处分前,任何职工无权以个人名义向他人主张此笔款的权利。原告虽系原合川市五金厂职工,在保留款未依法作出处理前,其主张享有该款中的2362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被告返还侵占自己享有的保留款中2362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其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刘其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