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微光元件有限公司与杨晓明劳动关系争议案
德 清 县 人 民 法 院 武 康 法 庭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德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德清微光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城关镇西郊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克挺,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明,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电管站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宝根,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清电子器材厂,住所地德清县城关镇西郊路。
法定代表人朱怀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清微光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明、第三人德清电子器材厂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6日和7月21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微光元件有限公司代理人叶克挺,被告杨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根、第三人德清电子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清微光元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被告在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于2001年6月因病主动要求回家休养,原、被告实际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02年12月23日以原告不支付医疗费、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德劳仲案字(2002)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59228元,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6437.50元。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医疗费59228元和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6437.50元,不需要再办理各类社会保险。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德清微光元件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2、被告与德清华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一份;3、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4、原告单位医药费管理办法一份。
被告杨晓明辩称,被告于1999年被德清华莹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1999年9月调入原告单位工作,2001年6月底患病,至今在家休息,原告是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应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第三人应负连带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晓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时工劳动合同二份;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3、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4、被告病历卡一份;5、医疗费收据六十四份。
第三人德清电子器材厂述称,被告从未与第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故不需要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等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德清电子器材厂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时工劳动合同一份;2、德清华莹公司职工名册和工资单各一份;3、原告单位的工资单一份;4、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5、德清县社会保险办公室材料三份;6、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对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德清微光元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实际用人单位是第三人,第三人提出因原告营业执照未办理好,故以第三人的名义代原告单位职工缴养老保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与德清华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单位医药费管理办法,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向本院举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杨晓明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临时工劳动合同,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同,已作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