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德与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再字第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普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慧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兵、唐道红,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德,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4巷16号2单元2-2号。
委托代理人甘兰,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春德诉上海坤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2003)九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陈春德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3年9月22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民抗(200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指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九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坤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兵、唐道红,被上诉人陈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诉请是以2002年2月5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石秉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以及2002年7月8日的会议决议为依据,而2002年2月5日协议是否履行,2002年7月8日的决议是否是对2002年2月5日协议的确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此,本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2002年2月5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石秉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2002年2月5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石秉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复印件,对该证据被告方不同意质证,原告也无法证明该协议的原件在被告处,并且原告也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证据。2002年7月8日的会议决议,是根据2002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夏季销售会议的决议而来的,原告虽对夏季销售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而该协议确认的是根据原告的销售业绩,从2002年7月起至2002年11月,每月20日由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业务开拓补偿费、奖金等),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对2002年2月5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石秉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确认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春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其它诉讼费6216元,合计23976元,由原告陈春德负担。
原再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销售提成及奖励合同欠款纠纷。1996年11月19日,原审被告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与在重庆搞销售的人员即原告陈春德签订了销售提成及奖励协议。在该协议履行中,原审原告陈春德于2002年1月17日从销售货款中提取50万元,作为自己的提成款,原审被告坤孚公司未提出异议。2002年2月5日,原审被告坤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根据原审原告陈春德在重庆的销售业绩,在重庆西亚大酒店又与原审原告陈春德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审被告坤孚公司根据原审原告陈春德在重庆的销售业绩给予其销售提成款及奖励的具体金额及给付时间。原审原告陈春德虽然提供的是一份复印件,但原审被告坤孚公司总经理石秉均的说明和朱洪渐的证词也证实该协议的签订是事实,协议真实存在。根据石秉均的说明和朱洪渐的证词,协议原件因董事长不同意已被销毁了,但原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给了原审原告陈春德的协议就是原件和该协议原件已被销毁的事实。因石秉均和朱洪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该协议已被销毁的证词本院不予以采信。2002年2月5日原审被告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秉均与原审原告陈春德所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事后原审原告从2002年1月(2月除外)至6月从销售货款中扣划了提成款,将划款的数额出具了收条,并将收条及财务凭证寄回了原审被告坤孚公司,对原审被告坤孚公司进行了明示,而原审被告坤孚公司对原审原告所扣划款项虽没有做帐,但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上述协议履行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