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云惠与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余 杭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余民一初字第1311号
原告:程云惠,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236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进军,杭州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华,杭州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俞从君,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茜,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政,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云惠为与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的需要,于2004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方华,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茜、蓝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云惠诉称,原告于1994年因土地征用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在循环水泵房工作。200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发生“断水停产”事故。其主要原因:因被告伪劣的生产设备和疏于维修保养;默认原告连续工作24小时,因疲劳作业导致不能有效地处置“断水停产”事故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岗位培训所致。但被告却把“断水停产”事故的责任推卸给原告,并向原告发出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提出上诉,请求确认被告发出的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责令被告赔偿对原告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04年1月至今(同年6月)的工资9000元、其他待遇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原告交纳社会三险],并赔礼道歉、消除原告不利影响;重新安排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自2003年5月至同年12月止共计416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裁字2004第4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进入被告处以来,工作责任性不强,工作表现一直不好。2003年8月3日和11月6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的有关规章制度,被告曾多次对其进行教育,并扣发奖金,原告在事后也写过保证书。后原告仍无改正,特别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原告上班时,在生产设备无故障的情况下,原告未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致使水池“断水”造成全厂停产的严重生产责任事故,造成被告很大经济损失,对企业负面影响更大。据此被告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2、3项规定及被告企业的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之规定,决定对直接负责人程云惠同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一、(1)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个人培训档案及带班经过各一份;(3)水泵房岗位人员调整有关情况二页;(4)关于24小时上班时间的说明二份;(5)循环水泵岗位情况照片八张。该组复印件证据均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培训经过、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事实。
二、(1)关于12月24日循环水泵断水事故的证明一份;(2)关于12.24断水停产事故调查情况的汇报一份;(3)关于12.24断水事故经过及原因分析报告一份;(4)2003.12.24停产事件的调查报告一份;(5)关于对仓前水泥厂2003.12.24停产事件情况的汇报一份;(60机修工程剑锋、杨峰的证明一份;(7)关于循环水池水位控制的情况证明一份;(8)水泵房操作记录表一份;(9)向曹士荣、蒋跃祥询问的笔录共三份;(10)2003年12月24日停产事件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一份;(14)水泥磨操作记录表二页;(15)经济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该组复印件证据均用以证明12.24事故的发生原因及损失情况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