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劲再就业补助金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20:5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劲再就业补助金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经济桥。
  法定代表人袁代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海,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文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老山沟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劲,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经济桥28号。
  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农化公司)因再就业补助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民丰农化公司由于环境污染严重,被重庆市政府列为搬迁企业,并限定其2004年1月底前关停生产化工产品的铬盐生产线,搬迁农药线。鉴于生产线关闭后该公司主要利润源丧失,员工大量富余,民丰农化公司与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化集团公司)从2003年起开始采取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再就业措施,以减轻企业包袱。
  2003年10月10日,民丰农化公司经批准成立了民丰农化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2003年12月4日,经农化集团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了对《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职工提前退休、减员分流实施方案》的审议意见,该方案由农化集团公司与民丰农化公司共同以重农化(2003)111号文件对外公示并发布。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凡在2003年4月23日止与农化集团公司或民丰农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本方案通过之日在册的农化集团公司、民丰农化公司职工,均属于此次减员分流范围;第七条规定,职工下岗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在进中心一个月内与企业和再就业中心“双解”(即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与再就业中心解除进中心协议)的职工,每人可以享受奖励金4000元,同时领取按职工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第十三条规定,鉴于公司员工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建设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为了鼓励“进出中心”职工下岗后实现再就业,凡“出中心”后自谋职业者,除按国家规定领取“进出中心”的一次性奖励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外,企业另外支付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和奖励金。并具体规定:(一)、接受企业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和奖励金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自本方案通过之日起提前“双解”或“双终止”出中心的;2、“出中心”未与农化集团或民丰农化及其下属经济实体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者;(二)、1、企业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标准:职工“进出中心”从市再就业局领取的一次性奖励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按职工本人工作年限计算,工作时间每满一年的补偿金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967.3元的,由企业补足到967.3元/年,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凡于2003年12月11日前提交“进出中心”书面申请且办理“进出中心”手续后自谋职业的职工,由企业支付一次性再就业奖励金,奖励金标准为,职工本人工作年限计算,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350元再就业奖励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汪劲原系民丰农化公司职工(于1990年3月参加工作)。2003年12月1日,汪劲与民丰农化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自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同年12月10日,汪劲又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了协议,并自谋职业。2003年12月30日,汪劲领取了奖励金4000元、经济补偿金5964元及生活费215元。2004年1月17日,民丰农化公司向汪劲发放了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3363.2元、一次性奖励金4900元(按350元/年,以14年计算)。汪劲领取上述款项后,认为民丰农化公司未按文件规定发放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经与民丰农化公司交涉未果,于2004年3月1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汪劲遂于2004年3月2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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