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仁与吴明惠劳务费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仁,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建筑业者,住江津市油溪镇农贸街61号。
委托代理人刁益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惠,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江津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江津市几江街道办事处山奇商住楼A幢2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周吉明(系吴明惠之夫),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津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江津市几江山奇商住楼A幢2单元402室。
上诉人李树仁因与被上诉人吴明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树仁与江津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津粮建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其承包修建江津市粮食购销公司(下称粮食购销公司)集资楼工程。李树仁自认津粮建司与其约定公司派五大员在该工程项目从事技术服务的劳务报酬由李树仁与五大员协商支付。原告吴明惠系津粮建司派驻该项目的五大员之一,为该项目整理质检资料,李树仁已向其支付劳务费4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李树仁辩称吴明惠拖延移交质检资料,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辩称劳务费过高,因价格系双方协商并由李树仁出具了欠条,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乃判决:被告李树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明惠支付劳务费6000元。案件诉讼费610元,由被告李树仁负担。宣判后,李树仁以吴明惠作为津粮建司职工,在公司承接的工程中整理资料,其报酬理应由津粮建司在工资中支付;吴明惠以拒不向建设方移交资料相威胁索要高额劳务费,李树仁被迫出具高额欠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明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树仁与被上诉人吴明惠皆系津粮建司职工。津粮建司于2002年10月10日与李树仁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津粮建司承包的粮食购销公司集资楼工程发包给李树仁。工程进行中,吴明惠承担了全部工程资料的整理工作。李树仁已向吴明惠支付4000元报酬,并于2003年9月12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明惠资料工资6000元,待粮食购销公司付款到账即给付。但该款至今未予支付,吴明惠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劳务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合同、欠条、工程款拨付证明、吴明惠身份证明、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吴明惠整理工程资料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为李树仁提供劳务,李树仁应否支付劳务费;二、李树仁是否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务费。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吴明惠整理工程资料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属于为李树仁提供劳务的行为。从表面看,工程是津粮建司对外承接的,吴明惠又是津粮建司的职工,为工程整理资料当属职务行为;但按照李树仁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津粮建司已将工程全部发包给李树仁,由李树仁承担一切开支费用,其中包括人员工资;吴明惠在工程中提供了整理资料的劳务,理应由李树仁支付相应报酬;并且李树仁在一审笔录及上诉状中均称,曾与吴明惠口头约定整理资料并移交后给付6000元报酬,现已支付了4000元;证明吴明惠与李树仁之间的劳务关系是成立的。至于李树仁上诉称吴明惠系津粮建司派驻工地的质检员,应由公司支付工资,而其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则明确载明,津粮建司确定工程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其工资待遇由承包方负责;故而李树仁之抗辩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