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与姜必德工伤保险待遇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围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罗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治宇,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必德(又名姜碧德),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太安镇韦家村5社。
上诉人宏立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05)潼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姜必德于2003年10月到被告宏立公司承建的莲花宾馆工地做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每天27元。2003年11月24日,原告在上班做工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即送入潼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枝骨折、右柯氏骨折(粉碎性、关节面受损),住院治疗后于2004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继续巩固治疗;2、休息2月;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4、住院期间护理1人。2004年8月18日潼南县中医院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治疗1月。2004年4月5日,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必德受伤属于工伤。2004年6月15日潼南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姜必德之伤属七级伤残。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姜必德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3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8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807元,交通费600元,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137元,合计41437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被告向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支3000元。原告伤前共有10天的工资未领,合计27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姜必德受被告宏立公司雇请,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与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则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伤前未领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一同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民事法规的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必德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人民币41437元(含已垫支的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宏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计算依据不清,适用法律上未明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民事法规的具体条文;2、一审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3、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不应主张。
姜必德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姜必德于2003年10月到上诉人重庆市宏立公司承建的莲花宾馆工地做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天27元。2003年11月24日,姜必德在做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经送入潼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枝骨折、右柯氏骨折(粉碎性、关节面受损),住院治疗后于2004年6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2004年8月18日潼南县中医院诊疗建议姜必德休息治疗1月。其间,姜必德用去门诊医疗费1807元,交通费600元。
2004年4月5日,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必德受伤属于工伤(工伤认定书认定姜必德工资每天25元)。2004年7月14日潼南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姜必德之伤属七级伤残。姜必德与宏立公司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