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人民医院与杨秀碧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山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祥云路。
法定代表人张应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友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碧,女,1951年10月14日生,汉族,巫山县人,2004年5月3日前为农业户口,后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住巫山县巫峡镇平湖路登龙街。
委托代理人滕创兵,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杨秀碧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吴名国、龚雪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刚、被告杨秀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聘用的勤杂工,在原告单位从事水电维护和打扫卫生等工作,原告根据被告当月工作量的大小给其计发劳动报酬。由于被告家里有承包地,随时可能离开,加上原告对临时工的工作及报酬因工作性质和工作量的变化随时调整,故不可能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作为事业单位,招录正式职工的权利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和人事部门批准,故原告不可能与被告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被告之间仅是一个普通的雇工关系。原告为规范单位的物业管理,决定解除与被告的雇工关系,并愿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是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的。被告要求原告给予额外的经济补偿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仲案字(2004)3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由原告给予被告每劳动一年给予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应承担给付被告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费。
被告杨秀碧辩称,1、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案字(2004)3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被告自1985年至2004年不间断地被原告雇佣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3、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被告,原告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按被告月工资的12倍另加50%的经济补偿金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300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
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案字(2004)37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2、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200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巫山县没有单独出台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1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证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2系复印件,原告未出示原件加以核对,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从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收集了[山劳仲案字(2004)37号]仲裁裁决的以下档案材料(原件经庭审质证并核对无异后退回),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
1、山劳仲案字(2004)37号仲裁裁决书。
2、杨秀碧的劳动争议申诉书。
3、巫山县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杨秀碧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
5、杨秀碧的申请书2份。
6、山劳仲案字(2004)第2号委托审核函。
7、计算养老保险费基本情况。
8、个人参加养老保险基本情况表,杨秀碧从1993年3月至2004年5月,共计103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