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衡器二厂与陈显涛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衡器二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朝阳山3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泉,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振华制动器有限公司书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路72-2-6-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涛,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衡器二厂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县扶欢镇盘石村5社。
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衡器二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显涛因工负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三、工伤待遇的范围与依据;四、原告领取工伤待遇的费用。针对以上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陈显涛伤残补助协议》,但该内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是无效的。被告认为,我厂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六十日内未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4月初,原、被告在签订《陈显涛伤残补助协议》时,并未完成原告的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应享有哪些权利未必完全明确,根据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文件第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就该协议的内容而言,仅仅只主张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因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的补贴。该协议不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是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属无效协议。因此,原告申请仲裁而后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现原告陈显涛明确表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解除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的范围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八级,享受10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2002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22元,即822元/月×60%=493元/月,10个月×493元=493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0元符合《条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主张。(二)停工留薪期内的工伤待遇,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而原告在2003年11月11日受伤起至2004年4月1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止,共计4个月零20天,根据重庆市200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93元,493元×4个月零20天=2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伤待遇2300元仍在《条例》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文第二十八条、渝劳办发[2004]211号文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八级为六个月,2003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12440元计息,12440元÷12个月=1037元/月,即1037元/月×6个月=622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22元亦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精神,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八级为十二个月,即1037元/月×12个月=12444元。(五)鉴定费,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因工受伤,应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原告提出的,其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庆市2003年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为12元,原告住院20天,12元/天×20天×70%=168元。(七)交通费,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属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其交通费原审法院不予主张。四、原告领取工伤待遇费用。原告认为,受伤后已领取工伤待遇费用3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领取工伤待遇费用10310.20元,本院认为,毛雪刚系被告为原告雇请的护理人员,其借款5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陈显涛与徐光宇借据共2600元,原告自认领取3500元。被告抗辩已支付原告工伤费用10310.20元,仅凭原告举示的补偿协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不符合《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显涛与被告重庆衡器二厂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衡器二厂给付原告陈显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0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伤待遇2300元。三、由被告重庆衡器二厂给付原告陈显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44元。四、由被告重庆衡器二厂给付原告陈显涛伤残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五、驳回原告陈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合计26264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3500元,尚欠原告22764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15元,其他诉讼费350元,仲裁处理费1020元,合计2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显涛负担385元,被告重庆衡器二厂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