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道春与农七师红山煤矿除名纠纷案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奎 屯 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奎垦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刘道春,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奎屯绿波里5栋321号。
委托代理人帅军,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七师红山煤矿(以下简称红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喻超,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成,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斌,农七师电力公司干部。
原告刘道春与红山煤矿除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军,被告红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成、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春诉称,我原是红山煤矿卫生所的医生,1997年6月11日因爱人王春慧生病住院,无人照料,我向卫生所所长书面请假,同年8月底,我回单位上班,领导通知我不让我上班,为此我多次找矿领导解决未果,后来才知道1998年3月5日红山煤矿以我自动离职为由将我除名。我认为这种错误作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红山煤矿恢复我的工作,撤销错误决定,补发我的工资24750元。
被告红山煤矿辩称,原告长期在我矿工作,完全知道工作纪律,根据我们的了解,原告的妻子只住院22天,而原告则两个多月未来上班,也未请假,这期间原告在其他地方从事盈利性活动。因此我矿认为,原告系自动离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道春原系红山煤矿卫生所医生。1997年6月19日,刘因爱人王春慧住院,即向卫生所所长牛华成诚假照顾其爱人。同年8月底,刘回红山煤矿卫生所上班,矿领导通知其不准上班,1998年3月5日,红山煤矿发文对刘作出除名决定。红山煤矿对刘作出决定前,虽经过职代会讨论,但并未对刘进行必要的批评教育,并征求工会的意见,决定作出后也未给刘本人申辩的机会。另查,根据红山煤矿的规章制度规定,部门领导只有三天的批假权,超过三天的应向矿领导请假。刘超假后并未向矿领导续假。2000年2月22日刘向农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通知其不予受理,刘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牛华成证言,红山煤矿对刘道春的除名决定,农七师仲裁委的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道春作为企业职工,理应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在其爱人住院时请假照顾,本是合理要求,但刘长期不在岗而未向矿领导续假并说明情况,违反了企业的劳动纪律。被告红山煤矿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职工进行奖惩,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对刘的旷工行为处分前,应当查明事实,确属无故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红山煤矿以刘自动离职为由对其除名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不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五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红山煤矿对原告刘道春的除名决定。
二、驳回原告刘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茂林
审 判 员 唐志军
审 判 员 张莲凤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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