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厂与舒宏萍债务案
湖 北 省 宜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宜龙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湖北三峡稻花香酒厂(下称酒厂),住所地宜昌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万忠,男,酒厂工作人员,住酒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缪千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宏萍,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宜昌县龙泉镇明妃酒厂工作人员,住宜昌县龙泉镇龙泉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付义生,宜昌市伍家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酒厂与被告舒宏萍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家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厂法定代表人蔡宏柱的委托代理人何万忠、缪千林,被告舒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舒宏萍自1994年3月至1998年10月期间在我单位工作,先后63次向我单位借款人民币709073.14元,已偿还490058.89元,下欠219024.55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舒宏萍迅速偿还。
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系原告业务员,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2.原告主张的证据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酒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从事白酒的生产与销售。1994年3月12日,舒宏萍到酒厂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酒厂聘请舒宏萍为其业务员,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双方约定:舒宏萍在酒厂从事白酒销售工作,酒厂不另行支付工资和承担养老保险等费用,其报酬按其回收货款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此后酒厂给舒宏萍办理了上岗证,舒宏萍便开始从事白酒销售工作。在销售环节上,首先由业务员对外寻找销路,然后由业务员到开票处开出提货票据,提货票据开好后,由业务员找酒厂领导审核签字,后凭已签字的提货票据到酒厂财务室办理相应价款的信贷借据,最后再到仓库提货,即完成一次提货过程,舒宏萍在工作期间先后63次在酒厂办理信贷借据63份,累计借款人民币709073.14元,然后凭信贷借据运走价值达709073.14元的白酒到处地销售。至起诉前舒宏萍共用现金偿还490058.89元,两相抵后,舒宏萍实际下欠借款人民币219014.55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欠金额219014.55元不持异议。1998年10月,舒宏萍被辞退离厂,双方一直未有办理结算,对帐等手续。2000年5月,酒厂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做申请人舒宏萍偿还欠款。舒宏萍于2000年5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已裁定中止了督促程序。2000年7月3日原告酒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舒宏萍迅速偿还借款人民币207514.55元,后变更为219014.55元。
同时查明:1.舒宏萍在工作期间,至今尚有223407.60元的欠款没有收回。具体明细为:枝城副食公司92691.20元;枝城副食分公司杨世清44000元;黄邦元28400元;方继平11000元;宜昌东湖大华副食批发部23830元;小溪塔巨石酒店3312元;龙泉精武公司1272元;枝城市水果开发公司15820元;检验费1288元;稻花香酒厂章学龙1094.47元;龙行平300元;秦光雄400元;合计223407.60元。2.在上述债务中,双方协商已由酒厂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有方继平11000元;龙泉精武公司1272元、黄邦元26000元;同时双方在庭审质证中酒厂同意冲减舒宏萍欠款的有枝城副食公司92691.20元、检验费1288元,总计132251.20元应冲减舒宏萍欠款。3.枝城副食分公司杨世清下欠货款44000元,被告舒宏萍多次找其催收,1998年6月,舒宏萍收回一辆鄂ED0354号东风140型汽车一辆,便抵消了杨世清的欠款。1999年6月,舒宏萍将车交到原告下属清欠办,经清欠办处理,同意该车以5000元抵帐。事后舒宏萍交款5000元便取回该车,该交款5000元已并入舒宏萍还款总额490058.89元之中,因此枝城副食公司杨世清下欠货款仍为44000元。4.宜昌东湖大华副食批发部下欠货款23830元,舒宏萍仅提供收条一份,该收条只写明收白酒的数量,没有载明债权人身份、也没有反映收付款情况。5.枝城市水果开发公司下欠货款15820元,小溪塔巨大酒店下欠货款3312元,舒宏萍也提供收条,没有提供合同和欠款证明。6.章学龙、秦光雄、龙行平三人均系酒厂业务员,共计欠款1794.47元,三人与舒宏萍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7.舒宏萍在工作期间酒厂多次给其下达销售任务,1996年8月,其因完不成任务而罚款869.42元。8.舒宏萍在工作期间酒厂支付报酬的比例分别8%、4%、3.5%,其平均值为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