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电力设计院与邢建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乌 鲁 木 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1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住所地本市三道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廉,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东,乌鲁木齐市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建伟,男,1954年12月11日生,汉族,新疆康赛电力工程监理公司工程师,住本市三道湾路8号。
上诉人设计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被上诉人邢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邢建伟原系新疆电子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职工,1995年3月邢建伟与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邢建伟承包总公司下属商贸部,承包期二年。承包期满后,因邢建伟承包期间的债权未结清。1997年4月15日原告下发新电设办(1997)36号文件,决定让邢建伟停职追款,追款期限三个月,追款期限内工资待遇不变,追款期满后,视追款情况再作进一步处理。但总公司商贸部每月给被告发70%工资。追款期满后原告未给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后总公司又根据原告的批复指示,继续扣发被告工资截止1999年7月,总计扣发18432.89元。在被告追款期间又扣发其1997年各项福利待遇。1999年6月、7月总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递交报告,认为被告已基本完成清欠任务,应当尽快安排工作,后由设计院多经处重新安排了工作,被告要求原告补发所扣工资及福利待遇未果,即诉至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1999年12月22日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仲案字(1999)第223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扣发的工资18432.89元及各项福利待遇6614元。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原判认为,被告承包期满后,原告做出让被告停止工作,追款三个月的决定,三个月期满后也未重新安排被告工作,由其继续追款,被告服从原告安排。现已基本完成清欠工作,应视为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故原告应补发所扣被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电力设计院要求不支付被告邢建伟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设计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确认承担义务的主体有误,判决错误。虽然上诉人做出让邢建伟停职追款决定,但是只对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所做出的批复。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邢建伟在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下属的商贸部工作,其劳动关系是与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建立的,邢建伟的工资是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发放,与上诉人无任何直接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为邢建伟支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邢建伟答辩称,虽然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但是人事、财务、监督、管理等权利均隶属于设计院统一管理。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上诉人设计院下属的新疆电力设计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建伟签订承包总公司下属商贸部的合同,承包期为二年。承包合同到期后,邢建伟未结清承包期间的债权。1997年4月15日,上诉人设计院下发新电设办(1997)36号文件作出“让邢建伟停职追款,追款期限三个月,追款期限内工资待遇不变,追款期满后,视追款情况再作进一步处理”的决定。自1997年4月至7月,总公司下属的商贸部每月只给邢建伟发70%的工资,即扣发1255.59元(1395.10元×30%×3)。后1997年7月至10月,总公司下属的商贸部每月给邢建伟发50%的工资,即扣发2790.20元(1395.10元×50%×4)。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总公司每月给邢建伟发生活费240元,即扣发8085.70元(1395.10元-240元×7)。邢建伟清理追款完毕后,1998年6月18日,设计院下发新电设办(1998)52号《关于对“商贸部内部欠资金的清理报告”的批复》决定:让邢建伟清理内欠资金,期限为三个月,1998年6月8日至1998年9月8日,在此期间邢建伟按待岗处理,由总公司负责。1998年6月至1999年3月,总公司给邢建伟每月发908.50元,即扣发2718.76元(1155.66元-908.50元×11)。1999年4月至7月,设计院将邢建伟安排参加街道办事处人口普查工作,设计院给邢建伟每月发生活费260元,即扣发3582.64元(1155.66元-260元×4)。以上共计扣发工资18432.89元。1996年至1999年期间,总公司扣发邢建伟的福利款共计6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