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文与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文,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村272号附7号。
委托代理人陈金柱,重庆宁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尹家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萍,该公司法律处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冬,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明文因与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重庆江陵医院(以下简称江陵医院)系长安公司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陈明文于1992年11月到江陵医院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4年7月21日,长安公司(甲方)与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宏盛公司根据长安公司的工作需要,以派遣员工的形式为长安公司提供劳务。协议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乙方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其劳动纪律、教育培训、日常工作管理和考勤由甲方负责,其工资关系在乙方;乙方与乙方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内容应符合本协议相关规定;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派遣员工劳务费及其他费用;乙方派遣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将其退回乙方,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及乙方派遣员工本人:1、不能胜任甲方所安排的工作的……。
2004年9月23日,宏盛公司向江陵医院出具《派工介绍信》,载明:伍前存等43位同志经你单位面试和医院体检合格,派往你处报到,请予安排工作,并在七天内告知具体上班日期,以便签订劳动合同。该介绍信后附有包括陈明文在内的43名员工的名册。
2004年10月1日,宏盛公司(甲方)与陈明文(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书》,载明:宏盛公司与陈明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签订本协议;聘用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派遣到江陵医院从事勤杂工;乙方执行派往工作单位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三)不服从派往工作单位工作分配,消极怠工或酗酒上班的……。
2005年3月27日,江陵医院向陈明文发出《聘用合同工退工通知单》,称“陈明文不能胜任本单位的工作,本单位决定与你解除相关劳动协议(合同),现提前一月通知你,请你与本单位办理好离院手续。工作到4月30日止”。2005年4月30日,陈明文离开了江陵医院。同日,宏盛公司向陈明文邮寄了《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载明:根据陈明文与其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从2005年4月30日解除与陈明文签订的聘用协议书。陈明文称于5月收到该通知书。
2005年5月18日,陈明文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长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办养老保险。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全部申诉请求。
2005年6月17日,宏盛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称:陈明文在签订聘用协议后与宏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被宏盛司派遣到重庆江陵医院工作。
一审庭审中,陈明文提供了2004年5月和8月《江陵厂医院清洁人员考勤表》,载明陈明文在5月出勤31天,工资为437.9元:8月出勤31天,工资447.9元。长安公司也提供了2004年11月《重庆宏盛劳务用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陈明文应发工资为514.5元,扣除20元工伤医疗费后,实发4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