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利民与武汉一枝花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奖励报酬纠纷案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鄂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利民,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武汉一枝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身份证号420106540814451,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南医院家属宿舍13栋1门501室。
委托代理人孙惠民,湖北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丽娜,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枝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月湖堤188号。
法定代表人沈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晶,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上诉人薛利民因与上诉人武汉一枝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一枝花公司)职务发明、设计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利民委托代理人孙惠民、姚丽娜及上诉人一枝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樊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枝花公司是在原武汉油脂化学厂基础上设立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在册职工1200余人,退休职工500人。由于经营不善,目前处于半停产状态。从1998年—2002年的审计报告看,该公司一直亏损,未交纳所得税。薛利民系一枝花公司高级工程师,历任技术科长、经营副厂长兼销售处长等职务,因身体原因于2002年内退。在其任职期间,主持研发了浓缩洗衣粉等新产品,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并获奖励。1998年7月23日,一枝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双锥形滚筒洗衣粉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8236117.3。专利证书上载明该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为薛利民。双锥形滚筒洗衣粉成型装置解决了原有的圆柱形滚筒洗衣粉成型装置中工序多、成品粉成型效果不好及不能单独生产浓缩洗衣粉的缺点,其特征是筒体为两个相对的圆锥形体,筒体壁的内侧均布有数条呈螺旋状排列的叶片,筒体开有带盖的进出料口。该装置既可单独生产浓缩洗衣粉,又可与喷雾干燥工艺串联生产,从而延长喷粉塔的生命周期。该装置被授予专利权后,一枝花公司一共制造、使用了三套设备(目前用于生产的仅一套)用于浓缩洗衣粉的生产、加工。从一枝花公司提供给薛利民的1998年—2002年洗衣粉销售利润统计表中的销售数量一栏反映出一枝花公司洗丽洗衣粉产品在1998年销售7785.951吨,1999年销售6089.935吨,2000年销售4853.791吨,2001年销售2787.807吨,2002年销售2337.612吨,销售利润在未计算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时分别为1006.81万元、839.92万元、675.17万元、420.21万元和242.66万元。
原审认为,薛利民作为“双锥形滚筒洗衣粉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专利实施后,根据该专利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获得合理的报酬,薛利民主张一枝花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关于薛利民主张的是1998年至2002年期间洗丽洗衣粉的利润为基数计算的报酬,一枝花公司认为薛利民应该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主张权利,薛利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本案中薛利民作为设计人应当知道其可获得相应报酬,虽然薛利民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但一枝花公司至今仍在使用专利设备进行洗衣粉的生产及销售,故薛利民主张获得相应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获得报酬数额仅能向前推算2年,即薛利民只能主张2001年9月至2003年9月其应获得的报酬。对于薛利民主张的1998年至2001年9月的报酬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薛利民提供的一枝花公司1998年—2002年洗衣粉生产、销售统计表和一枝花公司提供的1998年—2002年洗衣粉生产、销售明细表看,洗丽洗衣粉2001年销售2787.807吨,2002年销售2337.612吨,在未摊入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时,销售利润为420.21万元和242.66万元。由于一枝花公司未提供2003年1—9月的生产、销售情况,故一枝花公司2001年9月—2003年9月的洗衣粉利润无法计算,且一枝花公司一直未向税务部门缴纳所得税,故原审法院只能以2001年—2002年二年的销售情况为基础,在扣减合理费用后酌定薛利民应获得的报酬。一枝花公司辩称,薛利民获得报酬的前提是基于其实施该专利获得利润为基础,事实上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故未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为一枝花公司未缴纳所得税虽是事实,但一枝花公司在使用本专利设备生产高附加值的浓缩洗衣粉这一产品时应是获利的,一枝花公司将原企业的巨额银行呆帐产生的利息作为财务费用摊入洗衣粉产品利润中和将管理费用分摊的作法本身虽无不妥,但这种作法损害了本专利权的设计人的权益,也不利于鼓励科技人员为企业的发展而积极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因此一枝花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一枝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薛利民报酬4万元;二、驳回薛利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98元,由薛利民负担1340元,一枝花公司负担56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