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发洪为与宜昌金木钢琴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发洪,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东门外正街50-2号。
委托代理人张苏鄂(系上诉人之妻,特别授权代理),汉族,1961年4月1日出生,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金木钢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法承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发洪为与被上诉人宜昌金木钢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木钢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发洪的委托代理人张苏鄂以及被上诉人金木钢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生、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及1996年间,原告及其家属(儿子)因治病花费了医药费近万元,由于金木钢琴公司资金困难,该费用未能及时报销。1997年经原告申请并经金木钢琴公司同意,被告以原告每月应交的房租、水电费抵销部分应报销的医药费,并两次预支了原告共1000元医药费,该医药费至今尚未全部报销。2003年4月,经报请宜昌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2003年4月20日金木钢琴公司第二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宜昌金木钢琴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整体分流安置方案》的决议。《方案》载明:企业首先将开始安置分流职工,确定全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基准日为2003年4月30日,在方案通过后将在5月底之前完成企业与职工全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债务确认、发放各项资金办社保手续的工作。公司在保障职工基本权益的基础上,实行“终止经营,安置职工,全员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7月29日,金木钢琴公司在《宜昌日报》刊登了公告,内容为:“田发洪、胡学珍、高炳大、吴承辉:根据……决定,公司全体职工(包括你们4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均已于2003年4月30日统一解除。公司已通知全体职工到公司办理结算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因你们4人迄今为止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现通知你们4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而导致相关的不利后果由你们自行承担,劳动合同自动解除。”2004年9月1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原告田发洪向社区办事处出具了证明一张,写明:“我公司全体职工全部按2003年4月30日为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田发洪属于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从2004年1月起不再有生活费收入。”2004年9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存单一张,将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6563元人民币存入原告帐户,因原告未领取,该存单仍由被告保存。2005年4月30日,原告向宜昌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报销医药费,补发生活费,补办医保及养老保险,并补偿原告多出的购房款损失。宜昌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发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之妻张苏鄂也系金木钢琴公司职工,2004年4月张苏鄂与被告金木钢琴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张苏鄂随即向法院起诉。后张苏鄂与金木钢琴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录音带、医药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本案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及一并处理相关遗留问题时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议后长时间内未申请仲裁,明显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之妻张苏鄂与原告系同厂职工,张苏鄂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及解决相关遗留问题时均与被告发生了劳动争议,张苏鄂于2004年4月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由此亦应当明知申请仲裁的时限及相应后果。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亦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在超过仲裁时效后申请劳动仲裁,被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又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发洪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