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登云与新疆建工集团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乌 鲁 木 齐 市 天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天民一初字第5057号
原告马登云,男,汉族,1944年1月12日出生,新疆建工集团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乌鲁木齐市五星路25号。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局向导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乌鲁木齐市团结路北四巷79号。
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龙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五星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吕仲金,新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男,新龙公司人事部主任,住乌鲁木齐市五星路25号。
原告马登云与被告新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亮,被告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登云诉称,1970年我转业到新疆建筑工程运输公司从事大货车驾驶工作,2004年8月4日,我无意间在社保中心查验个人帐户测算时发现,被告非法任意降低我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非法克扣我应得工资16008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我补缴少交的养老社保统筹费7757.21元,补发应得工资160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龙公司辩称,原告在岗时系我公司的职工,1995年11月不再从事驾驶员工作,1996年2月到我公司三分公司看车场,批准其内退,2004年1月正式退休。每一阶段工资待遇不同原告是清楚的,我单位实行岗位工资动态管理,岗变薪变,原告人1995年月11月离开驾驶岗位,其在不同岗位我单位发放不同的待遇,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从部队转业到新疆建筑工程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199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同时另签订岗位责任书,约定岗位是驾驶员,保证各项租赁承包指标的完成。岗位待遇;在本岗位工作期间,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领取劳动报酬,享受所在岗的工资待遇。1995年11月原告交回车辆待岗,被告给原告发放生活费,1996年2月原告被临时指派到三分公司看车场,1996年6月原告办理内退手续,被告按内退标准给原告支付工资。2004年1月原告正式被批准退休。2000的被告单位改制后更名为新疆建工集团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查,2002年原告等人向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有关文件增调工资并将此纳入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并按内退前的工资标准增加并补交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2002年8月22日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庭字(2002)第96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一、被诉人依据同类人员增加工资额的70%为原告补发2001年11月至2002年8月的退养工资(每月213.27元),被诉人应将以上增资纳入申请人的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此裁决均未起诉。被告已执行该裁决。2004年9月11日原告向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10月20日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等由作出新劳仲不字(2004)第3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岗位责任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从1995年开始实行岗位工资制,1995年原告交回承包车辆后,其岗位发生了变化。被告根据原告不同的岗位,发放了不同标准的工资。2002年原告曾向自治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证明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从2003年8月22日自治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至再次仲裁期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已超过法定60日仲裁时效,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