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梅林与重庆市北碚区朝阳棉织厂劳动争议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梅林,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胜利村26-8-1号。
委托代理人刘书炯,系龚梅林丈夫,与龚梅林住所相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朝阳棉织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渔塘湾2 9号。
法定代表人杨常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汉族,无业,1950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北碚城区胜利路94号7-2。
上诉人龚梅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2005)碚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龚梅林于1965年参加工作,在重庆市沙坪坝红旗工业瓷件社工作,1973年与北碚弹花社工人黄金政对调工作,劳动关系转入北碚弹花社。之后,被告朝阳棉织厂与北碚弹花社合并,原告的劳动关系随之转入朝阳棉织厂。1985年4月,龚梅林调往其丈夫刘书炯时任副经理的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北碚分公司工作。数月后,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北碚分公司倒闭,龚梅林失业至今。2004年7月,因办理“两不管'人员的养老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查验个人档案。龚梅林在查找自己档案时发现自己档案还在朝阳棉织厂,认为朝阳棉织厂当初的调动手续不合法,其与朝阳棉织厂还存在劳动关系,遂开始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并于2005年6月14日向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北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主体有误,于2005年6月21日通知不予受理,龚梅林于200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朝阳棉织厂为区属集体企业,重庆绒布总厂是其主管部门,龚梅林的调动报批表上有重庆绒布总厂于1985年3月29日签署同意调出的意见,但无劳动局的批准意见。朝阳棉织厂于1985年3月12日向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北碚分公司发出了职工商调函,但没有回函。龚梅林调出后,其档案一直由朝阳棉织厂保管至今。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北碚分公司亦是区属集体企业。
还查明,重庆市劳动局于1984年8月9日发出了渝劳企发(1984)9号《关于扩大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工人调动辞职的审批权限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市属以上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以内,有权决定工人的调动。在本市范围内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人调动,经调动双方协商同意后,办理调动手续;市属以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工人调动,可以参照本通知办理。
还查明,龚梅林1985年1、2、3月的工资分别是59.31元、61.88元、61.88元。龚梅林于1994年1月因生病花去医疗费1302。45元。龚梅林委托李伟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支出代理费6000元。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于1985年4月被调动,其认为该调动行为违法,那么调动之时即是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诉讼时效应从1985年2月开始起算。原告于2005年6月1 4日向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3 O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梅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3元,其他诉讼费2753元,共计9636元由龚梅林负担(已交纳4818元,其余48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宣判后,原审原告龚梅林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20年。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