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金波与吉首市工业品贸易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 南 省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州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金波,女,二十八岁,苗族,吉首市工业品贸易中心职工,住湖南湘泉集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工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祥,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胜忠,该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金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1)吉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一年八月十日以本案的处理需以颜金波与工贸中心集资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审理。两案审理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恢复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原告颜金波与被告工贸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中心所属的妇儿商厦担任营业员。一九九八年三月,吉首市妇儿商厦与颜金波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为三年。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上交承包费8000元,按月交清,否则每延期一天罚滞纳金10%。原告必须一次性或分批买断柜台现有商品(价值32628.75元),如不买断商品款按月交付15‰利息。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吉首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经第五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吉工贸(1999)13号《关于违反合同拖欠款项等问题处理规定》,明确规定,凡企业职工欠交承包费及买断商品款超过期限三个月的,单位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予以除名,同时收回其承包的柜台。从1999年7月起原告颜金波欠交买断商品款13888.35元以及承包款。经吉首市工贸中心多次催收,颜金波均未交纳。二000年一月六日,经吉首市工贸中心第五届三次职代会通过,对颜金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收回承包柜台,并继续追缴欠款的决定。颜金波不服,于同年三月六日向吉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000年五月七日作出吉劳仲裁字(2000)第01号裁决,维持吉首市工贸中心(2000)第01号对颜金波的处理决定。颜金波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吉首市工贸中心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发的吉工贸字(1999)第13号文件是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对企业职工具有约束力。原告颜金波从一九九九年七月欠交承包费及买断商品款,违反了文件规定。市工贸中心有权解除与颜金波的劳动合同。遂判决:驳回原告颜金波的诉讼请求。颜金波不服,上诉称,我只欠买断商品款13888.35元,但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我欠承包费及买断商品款5万余元,双方就承包费与买断商品款存在的经济纠纷尚未解决前,工贸中心即对我作出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工贸中心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上诉人颜金波招工后与被上诉人市工贸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如乙方(颜金波)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工贸中心)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颜金波在工贸中心所属的妇儿商厦担任营业员。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工贸中心与颜金波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颜金波每年向工贸中心上交承包费8000元,每月五日前交清当月承包费,否则每延期一天罚滞纳金10%。合同第六条11项约定,若乙方拖欠当月承包费和租金达三个月,市工贸中心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年四月十六日,双方又约定,颜金波应买断库存商品总额为32628.75元,首次已买断18540.40元,尚欠的买断商品款14088.35元,于1998年买断7088.35元,99年买断7000元,按月付款,否则按月利率15‰支付未买断部分商品款利息。之后,颜金波在经营过程中,提出其他柜台经营同类商品(按合同约定不允许承包柜台间交叉经营同类商品),并为此发生争执,其经营受到影响,要求工贸中心领导处理,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承包款及买断商品款,工贸中心停止为颜金波报销医药费等费用。颜金波多次要求工贸中心领导处理有关问题,并表示,如果以上问题能够得到妥善处理,愿一次性交纳承包和买断商品款。但工贸中心未予处理。颜金波又以经营亏损为由,要求减少承包费,迟延支付买断商品款,而市工贸中心则要求颜金波必须先交清承包费、买断商品款及滞纳金、利息后再考虑颜金波的要求,并多次口头或书面向颜金波催收欠款(催收金额共55704.75元,但经本院另案审理认定,颜金波欠买断商品款13888。35元,欠99年7月后承包费3000元及利息)。1999年6月10日,颜金波书面申请并经吉首市工贸中心经理苏 祥同意,作出还款计划,即1999年底支付买断商品款4000—5000元,2000年支付完毕。同年7月,工贸中心根据颜金波经营的具体情况,将每年上交承包费减至6000元。1999年9月3日,经吉首市工贸中心第五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吉工贸(1999)13号文件《关于违反合同拖欠款项问题处理规定》,明确规定,凡企业职工欠交承包费及买断商品款超过三个月的,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除名,同时收回其所承包的柜台。另外,颜金波于1999年6月参加工贸中心集资建房,住房于1999年2月竣工后,同年6月颜金波搬进居住。同年12月,工贸中心以颜金波欠交商品承包款及买断商品款为由,将颜金波集资房屋转卖给该中心职工彭丽娜,涂改购房人姓名,并强行将颜金波家什搬出,不退还集资款,致使颜金波更加抵触。二000年一月六日,工贸中心召开第五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解除与颜金波的劳动合同,自谋职业,收回承包的柜台,并继续追交欠款。工贸中心于二000年元月十一日将该决定以(2000)第01号处理决定通知了颜金波。颜金波不服,向吉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五月七日作出吉劳仲裁字(2000)第01号裁决,维持了工贸中心(2000)第01号对颜金波的处理决定。二000年元月五日,市工贸中心就颜金波拖欠承包款、买断商品款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吉首市人民法院根据工贸中心的申请,冻结了颜金波建房集资款4万元。颜金波不服市工贸中心的处理决定及吉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