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如星与李会文、符昌荣追索劳动报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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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如星与李会文、符昌荣追索劳动报酬案

湖 南 省 张 家 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张民再终字第17号

  原审上诉人尹如星,男,1943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农村工作科干部,住永定区三角坪古堰湾1号。
  委托代理人李耀武,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李会文,男,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永定区轻纺局退休干部,住该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符昌荣,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定区凤湾居委会燕窝塔195号。
  原审上诉人尹如星与原审被上诉人李会文、符昌荣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2000)张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4月27日,本院以(2001)张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尹如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原审被上诉人李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原审被上诉人符昌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李会文垫资装修尹如星、张春秀的共有房屋的结算与李会文、符昌荣追索劳动报酬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一审并案审理不当。同时,原一审仅判决尹如星返还李会文垫资款及将符昌荣列为共同享受返还垫资款的当事人亦属错误。本院二审判决对张家界果品公司究竟由谁筹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张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及永定区人民法院(2000)张定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明  
审 判 员 尹相琼  
审 判 员 周 建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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