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群娥与易香娥、宜丰县装卸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医疗保险劳动争议案

2011年09月06日21:0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群娥与易香娥、宜丰县装卸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医疗保险劳动争议案

江 西 省 宜 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宜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李群娥,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宜丰县装卸运输公司工人,住新昌镇檀尾路72号。
  委托代理人李鹤承,男,系原告之夫。
  被告易香娥,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宜丰县装卸运输公司工人,现为该公司东湖酒店承包人,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初兴,男,系被告易香娥之夫。
  第三人宜丰县装卸运输公司
  法定代理人熊靖,经理
  原告李群娥与被告易香娥、第三人宜丰县装卸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医疗保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娥诉称,1998年4月,东湖酒店公开招标承包,被告易香娥因属东湖酒店职工,享受优先权中标。原告在该酒店未承包之前,即在此工作多年。东湖酒店属公有制企业,该酒店承包之初,恰逢原告结婚待孕之时。被告对酒店的管理,一直是口头规定,其工作时间、工资福利等多方面均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基本精神。原告多次找被告、第三人交涉要求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但一直未果。之后,被告对原告谩骂、污辱甚至于大打出手,不允许原告吃饭,责令原告李群娥回家休息,不发工资。只发9天的工资45元。原告在迫不得已才申请仲裁。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第三人补交医疗保险并赔偿医疗费156.1元,赔偿工资4053.26元及赔偿原告工资总额的25%即1013.03元。
  被告易香娥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实属错误,被告也是县装卸运输公司下属东湖酒店职工,按照公司的招标合同通过投标取得承包东湖酒店的经营权。李群娥是承包人按承包合同接受的正式职工,并非承包人从社会上招收的人员。因此,承包人不应当也无权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二人产生纠纷,纯属原告不服从承包人分工,故意刁难承包人而产生私人恩怨所至,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且经县装卸运输公司于1999年3月15日作出的调处决定书后,原告拒不认帐,自行离岗,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与承包人无关。按照被告与县装卸运输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书规定,被告对承包后接受原酒店职工只是工作上的管理调配权,并没有劳动法上的开除、辞退等各项权利、连请假都得经发包方批准。被告只与发包方按合同规定履行权利义务,与原告所诉劳动争议无关。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有一年多了。我公司及交通局多次调处,双方没有组织观念。最后一次调处,被告同意原告去上班,原告拒不上班,原告旷工连续几个月,按有关规定,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即视为自动离职,但单位一直帮原告缴纳了社保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群娥、被告易香娥均系宜丰县装卸运输公司工人,分配在该公司东湖酒店上班。1998年元月,该公司研究决定,对东湖酒店实行公开招标承包。1998年1月20日经招标被告易香娥中标。于是易香娥与宜丰县装卸运输公司签订了东湖酒店公开招标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二年,自1999年4月21日至2000年4月20日。承包者必须招聘公司原有酒店职工8-12人,最少不得少于8人上岗。每年交纳承包费7.9万元。承包者必须承担公司应聘职工8人(连承包者本人共9人)的工资、社保、医保、劳保福利等一切费用。各人的工资待遇照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职工社保、医保每月缴交给公司。被告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按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李群娥被聘为酒店职工。原告因不满被告对其工作的分工,双方产生纠纷。经宜丰县装卸运输公司及主管部门县交通局多次调处。双方均不服从组织意见。1999年3月1日最后调处,原告李群娥当众表态,遵守酒店原有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分配。被告也同意安排原告正常上班。但被告以调处决定书上未写明“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为由拒绝上班,原告在酒店上班9天,被告发给其工资45元。之后原告中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对李群娥要求初发工资3450元,本办不予支持;2.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县装卸运输公司负担李群娥医保被停期间疗费123.30元。县装卸运输公司应与李群娥立即协商补签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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