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贞满与湘西自治州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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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贞满与湘西自治州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 南 省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州民一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吴让禹,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通程律师集团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龙老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行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远志,该行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鲁昌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通程律师集团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贞满,男,63岁,土家族,永顺县人,住永顺县王村镇双桥村陈家组。
  委托代理人李贞发,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昌锡,男,永顺县王村镇政府干部(系王贞满之女婿)。
  王贞满与湘西自治州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湘西治州分行,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4)吉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湘西自治州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贞满于1961年3月参加工作,先后在永顺县王村和高坪信用社任职,在其任高坪信用社主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收回借款人杨胜文所欠高坪信用社的贷款,在客观上采取了非法方式运作,于1990年12月29日被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1990)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而此时其党内处分仅为留党察看一年。1991年4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1)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对王贞满重新量刑,犯挪用公款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将行贿罪改判为介绍贿赂罪因情节轻微而免于刑事处分。原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支行仅以永顺县人民检察院1990年11月22日内部使用的侦察终结报告的认定,于1990年11月22日直接以州农银发字第234号《关于对王贞满伙同他人挪用公款贿赂案的处分决定》行文,给予王贞满行政开除公职处分,同时建议当地党组织开除其党籍。决定作出后,王贞满尚在狱中在押,没有告诉王贞满本人也未送达有关处理文件和通知,更没有告知其必要救济途径。而此时直至1991年2月8日前,王贞满仍然是用工单位永顺县高坪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王贞满被改判缓刑出狱后方获悉已被原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支行行文开除公职。因认为被判缓刑不应该开除公职,便找原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支行要求恢复公职,原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支行监察室于1992年5月29日致函永顺县支行及信用社,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和原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支行的处分决定,给予王贞满300元安家费。王贞满不服,便不断上访或致函有关部门,要求恢复公职。此间王贞满曾于2001年3月21日针对原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支行的处分决定,向湘西自治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过审查于同年3月28日以超过申诉时效和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01)州劳仲字第0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1996年8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之后农村信用社正式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隶属关系。鉴于王贞满的多次上访请求,脱钩后的湘西自治州农业行(由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支行改为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于2000年7月17日,以行文形式对王贞满作出答复,称“由于机构改革现在的农行已经不担负管理和领导信用社的职能,现在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归州金融部门体改办领导和管理,你来信反映,提出恢复公职的请求,本行无权办理”。后王贞满继续上访,有关部门也未能实际为王贞满指出救济途径,王贞满又回找原处分作出单位现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针对王贞满的请求,于2001年7月30日以州农银函(2001)6号《关于王贞满同志〈再次要求行政复议恢复公职的报告〉的复函》,作出了“维持原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不变,此答复为本行最终答复”。此后,王贞满仍然找有关部门不断上访,在不能确定有效救济途径的情况下,遂于2004年6月22日,将现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和不具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湘西自治州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并同时将原用人单位法人地位撤销后权利义务承接单位永顺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第三人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请求恢复其职工待遇,并补发工资。原判认为,王贞满是原独立法人企业永顺县高坪信用社(时称大集体)的职工,并任上任和法定代表人,对其开除处分必须严格依照国务院1992年3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其用人单位水顺县高坪信用社依法作出。而当时作为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的原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中心支行只能履行监管和受报后备案的职责,无权径行作出对王贞满的开除决定,故原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中心支行1990年11月22日作出的州农银处字第234号《关于对王贞满伙同他人挪用公款贿赂案的处分决定》属侵权行为而应当无效。在与农村信用社脱离隶属关系后的现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于2001年7月3日作出的“维持原给予开除公职处分不变,此答复为本行最终答复”更是错误的。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法人企业永顺县高坪信用社从未将王贞满开除公职,故其与王贞满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根据原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中心支行对王贞满的处分决定停发王贞满的工资及相关待遇也是错误的,应由原永顺县高坪信用社注入地位撤销后的权利义务承接单位永顺县信用联社予以纠正。王贞满与原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中心支行没有劳动关系,但由于原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中心支行的错误决定及其隶属关系责权不明,客观上造成王贞满劳动争议案的发生,加之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解除隶属关系后的机构变迁,更是导致王贞满申诉无助而长期上访,故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湘西自治州信用管理办公室虽为临时非法人机构,但在客观上承接了对州内权村信用社的监管职责。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中心支行州农银处字第234号《关于对王贞满伙同他人挪用公款贿赂案的处分决定》;撤销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州农银函(2001)6号《关于王贞满同志《再次要求行政复议恢复公职的报告,的复函》。二、王贞满的职工待遇应由原用人单位永顺县高坪信用社法人地位撤销后的权利义务承接单位本案第三人永顺县信用联社予以恢复,其停发工资及其他相关待遇也应由第三人永顺县信用联社予以补发,判决后,湘西自治州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永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上诉称“王贞满与农行没有劳动关系,农行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王贞满对农行的起诉;王贞满的起诉丧失诉讼时效等”。上诉人湘西自治州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永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诉称“应以当时的法律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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