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张广录劳动合同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地址: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喜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效生,男,汉族,系上诉人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传明,男,汉族,系上诉人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录,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单位买断工人,住大庆市萨饵图区东风新村4-26A楼1单元502室。(未到庭)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效生、许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广录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被告张广录系原告单位下属兴保实业总公司职工。1998年10月根据中央关于金融机构与所属经济实体脱钩的指示精神及省公司的具体要求,原告将兴保实业总公司在工商局注销,其债权债务及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同时组织职工填写是否回主业工作的登记表,张广录在表上填写回主业工作。但原告一直未安排被告工作。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办理完买断工龄手续。但比主业人员少发两年工资。原告欠被告工资33181.40元,社会养老统筹金8760元。原审判决: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给付被告张广录因不平等待遇少给的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44元、给付拖欠工资33181.40元、工资补偿金8295.35元、社会养老统筹金8760元,合计81280.75元。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1044元没有法律依据。欠工人工资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同意给付养老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举证:
1.上诉人单位主业人员吕继红于2000年10月24日与上诉人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根据大庆市生活消费标准较高,为吕继红增加两年工资为补偿,计36384元,暂作为经济责任风险抵押金扣留。
2.上诉人单位职工工资表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单位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要求的高额工资。被上诉人举证:
证人鲁宁出庭作证:买断时与上诉人单位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内容是补发二年工资。两份合同不是同时签的。
本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张广录是经过大庆市人事局批准调入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原为上诉人单位下属兴保实业总公司职工。1997年4月自动离岗,自谋职业,已与上诉人脱离劳动关系。原中保实业总公司在1997年至1998年不欠被上诉人张广录工资。
本院认为:由于企业改制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兴宝实业总公司被上诉人依法注销,因此上诉人对兴宝实业总公司欠工人的工资有偿还义务。上诉人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原兴宝企实业总公司所欠的工资,也属拖欠工人工资,但被上诉人张广录自动离岗,与上诉人脱离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养老统筹金8760元,上诉人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给付被告张广录职工社会养老统筹金8760元。”部分。
二、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给付被告张广录因不平等待遇少给的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44元、给付拖欠工资33181.40元、工资补偿金829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