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与王红祥劳动合同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地址: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喜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效生,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传明,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祥,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买断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七大路2-2-5-102室。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效生、许传明,被上诉人王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被告王红祥是原告单位下属兴宝实业总公司职工。1998年10月根据中央关于金融机构与所属经济实体脱钩的指示精神及省公司的具体要求,原告将兴宝实业总公司在工商局注销,其债权债务及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同时组织职工填写是否回主业工作的登记表,王红祥在表上填写回主业工作。但原告一直未安排被告工作。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办理完买断工龄手续。但比主业人员少发两年工资。原告欠被告工资34612元,社会养老统筹金10344元。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给付被告王红祥因不平等待遇而少给的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18.80元,给付拖欠工资34612元,工资补偿费13073、45元,社会养老统筹金10344元,合计为人民币77727.80元。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拖欠工人工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没有依据,同意给付养老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举证:
1、上诉人单位主业人员吕继红于2000年10月24日与上诉人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根据大庆市生活消费标准较高,为吕继红增加两年工资为补偿,计36384元,暂作为经济责任风险抵押金扣留。
2、上诉人单位职工工资表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单位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要求的高额工资。
被上诉人举证:
证人鲁宁出庭作证:买断时与上诉人单位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内容是补发二年工资。两份合同不是同时签的。
本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王红祥是经过大庆市人事局批准调入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原为上诉人单位下属兴宝实业总公司职工。1998年10月根据中央关于金融机构与所属经济实体脱钩的指示精神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黑保财发(1998)177号文件的具体要求,上诉人将兴宝实业总公司在工商局注销,其债权债务及全部财产归上诉人所有。黑保财发(1998)177号文件规定:凡公司派出本人要求回来,且派出期间无明显违纪行为的,派出公司适当安排工作,为此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王红祥等原三产职工填写是否回主业工作的登记表,王红祥在表上填写回上诉人单位工作。但上诉人一直未安排被上诉人工作。2000年10月1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三产职工自愿辞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额:1、保底金额30000元,2、工龄每满1年补偿金为1000元,计6000元,3、司龄每满1年补偿金为3000为,计255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61500元。同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61500元。双方再没有签订其他补偿合同。
另查:原兴宝实业总公司在1997年至1998年10月共拖欠被上诉人王红祥工资11011元。社会养老统筹金10344元。1998年9月王红祥工资条实领金额应为1226.50元,其中含奖金300元。
本院认为:由于企业改制,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兴宝实业总公司被上诉人依法注销,因此上诉人对兴宝实业总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有偿还义务。上诉人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原兴宝实业总公司所欠的工资,也属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011×25%=2752.75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约定的补偿数额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之外再给补偿二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依据,应予撤销。由于被上诉人在1998年10月依据黑保财发(1998)177号文件的规定,申请回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有义务安排被上诉人工作,但上诉人无故不安排被上诉人工作,对于被上诉人在1998年11月至2000年10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损失应予赔偿。以其于1998年9、10月的工资标准赔偿(1226.50-300)元×24个月=22236元。由于被上诉人这期间没有在上诉人单位参加劳动,因此,此款不属于拖欠工资,对此款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