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官林、滕云荣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路机械厂退合同纠纷案
湖 南 省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州民一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路机械厂(下称州公路机械厂),地址:吉首市人民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通程律师集团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官林,男,57岁,汉族,吉首市人,州公路机械厂职工,住大田湾私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云荣,女,46岁, 秀山县人,州公路机械厂职工,住本单位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和斌,湖南省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州公路机械厂因内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3)吉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2年3月1日,原告 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内退合同书”。新合同对工资、福利待遇、期限等作了规定。2002年11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上任后,为搞活企业,改变厂里缺人手、缺技术力量的状况,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一系列改革措施,其中一项就是取消了职工内部退养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不符合病退条件的职工一律—上班,否则按待岗处理,情况特殊可请长假,经厂批准每户可享受100元生活补贴。同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内退合同,限2003年1月3日前回单位上班。 1月27日,被告在工资表中通知原告“与工资有关事项, 由原通知中的自2003年元月3日起执行推迟至2003年2月1日起执行”。原告对被告解除内退合同不服,向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州仲裁委于同年6月30日裁决原、被告的内退合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官林、滕云荣向法院申请,于2004年3月9日向州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张官林、滕云荣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拿着州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干部、职工伤,病医务鉴定审批表》去州人民医院进行鉴定,经州人民医院医学鉴定,原告张官林腰4—5椎间盘突出神经受压,属丧失体力劳动能力,原告滕云荣右耳中度感觉神经性耳聋,左耳重度感觉神经耳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此结论,州人事部门没有作出鉴定结论,故不予认定。原判认为,本案内退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被告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权依据法律制定适合自己的规章制度,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职工工作作出安排。在单位人员富余的时候,可以对富余职工作出停薪留职、 内部退养的规定,在单位生产缺少人员的时候,也可以对富余人员作出调整,重新安排上岗工作。2000年被告当时生产处于斗停产状态, 富余职工无法安排上岗的特殊情况下;,与原告平等协商签订内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003年12月,被告新领导班子上任后,认为原实行的内退合同不适应单位当前的发展,为了搞活企业,面对单位技术人员缺乏,需要职工上班的状况,与原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单位解除内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内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子支持, 因二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但对原告请求补发内退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内退合同”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官林、滕云荣与被告州公路机械厂于2002年3月1日签订的内退合同,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子以解除; 二,被告州公路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原告张官林、滕云荣的内退工资(从2003年2月起至2004年11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