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与谭玲玲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 西 省 景 德 镇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景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吴金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玲玲,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苏州市新区馨泰花苑41栋403室。
委托代理人冯绍华,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以下简称景德镇普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04)珠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原属被告的职工,后调到苏州大华通信设备厂(大华厂系被告于1995年8月份设立的分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工作。原告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于1997年11月份从本市第三人民医院调入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11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所隶属的分厂即大华厂工作,但原告一直在苏州家中待岗,并每月领取待岗工资。1999年大华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0年3月份大华厂发给原告一张《待岗证》及《职工待岗管理办法》。2003年6月20日大华厂通知原告到厂签收一份通知,但原告未签收,大华厂也采取留置送达。该通知是被告于当日传真给大华厂的,其内容是:“谭玲玲同志:根据厂改(2003)15号关于《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精神,苏州分厂下岗职工应在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前到总厂人事部报到,办理相关手续,但时至2003年6月20日苏州分厂下岗职工未到总厂人事部报到,总厂要求苏州分厂下岗职工在2003年7月1日前到总厂报到,视情况安排上岗,否则总厂将按相关规定处理”。被告在原告未按时到厂报到后,于2003年7月4日分别在《景德镇日报》和《苏州日报》上公告通知原告2003年7月31日前来被告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作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除名处理。
2003年7月份大华厂停发了原告的待岗工资,原告以大华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与大华厂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停发待岗工资为由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申诉,经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于是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此诉讼期间,原告于2004年7月4日收到了被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寄往原告居住地即“江苏省苏州市新区馨泰花苑41栋403室” 的除名处理文件,该文件是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的,其内容是:“谭玲玲等六同志均系该厂苏州分厂待岗职工,因工作需要,厂部分别在《景德镇日报》、《苏州日报》上刊登通告,要求上述同志回厂报到,逾期未报到者作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但在规定时间内(含送达时间),以上六同志均未到工厂报到,根据……相关规定,……经讨论通过,给予以上同志除名处理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申诉,要求裁决被告对原告除名决定无效,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了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作出对申请人(原告)的除名决定有效;二、被申请人应补发申请人2003年7月份至2004年6月份的下岗生活费2028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景仲裁字(2004)10号裁决书,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办理社保、医保、失业保险。在审理中被告以其对原告的除名处理是符合相关程序和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其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且还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被告在1997年安排原告到苏州市大华厂工作,且原告夫妇在苏州市生活居住,居住地也很明确。原告在未签收被告委托大华厂直接送达的2003年6月20日的通知,虽然送达人签字证明,但该通知并没有留置于原告的住所,因此该送达行为应视为无效送达。被告在原告未如期回厂报到的情况下于2003年7月4日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原告在2003年7月31日以前到厂报到。根据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直接送达,邮寄 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且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因此原告不属于公告送达的对象,且被告在公告期限内即该公告的通知尚未依法送达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回厂报到,这显然有悖相应的程序。且被告在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前未履行批评教育的程序。因此,综上所述,被告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原告到厂,对逾期不归的原告按旷工处理并导致除名的决定,是未履行合法的程序,依法予以撤销,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且双方必须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对原告谭玲玲的除名决定,同时恢复原告谭玲玲在被告景德镇普天通信设备厂的职工身份及职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