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岩棉厂与许学良、董丽君索要劳动报酬纠纷案
辽 宁 省 喀 喇 沁 左 翼 蒙 古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喀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喀左县岩棉厂。
法定代表人赵双苓,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玉桥,男,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喀左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干部,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反诉原告)许学良,男,1956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住大城子镇五委四组。
被告(反诉原告)董丽君,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城镇五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田喜平,系朝阳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左县岩棉厂与被告许学良、董丽君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岩棉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双苓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桥,被告许学良、董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左县岩棉厂诉称,喀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喀劳裁字(1997)第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二被告销售货物回款提成1,747.14元的裁决侵犯了原告的企业自主权,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原、被告之间有争议的销售货款提成均系二被告违反法律和单位制度规定私自截留的货物及销售货款,这些货和货款又系1993年3月31日以后经法院退回,因此不仅不应给二被告提成,并且应该给予二被告处罚。
被告许学良、董丽君辩称,1992年的销售章程(制度)没有不许以货抵款和不准赊货的规定,并且我们用货抵款已请示过领导,理应按1992年销售制度的规定全部兑现应得提成款。而原告1993年初单方修改1992年的销售制度,给二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们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提成费,并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学良、董丽君曾是原告喀左县岩棉厂聘任的销售人员。1992年原告喀左县岩棉厂对销售人员实行按销售回款额提成作为劳动报酬的制度,销售制度明确地规定了销售人员的销售任务,经济待遇福利待遇及责任。销售制度规定:销售人员按销售额提取5%的业务经费,超出厂规定的单价和容重,按厂部得五个人得五分成办法执行。原告喀左县岩棉厂连续几年执行该销售制度,时间一年一定,年初公开宣布,内定均无原则性变化。1993年1月7日,原告喀左县岩棉厂发出通知,主要内容是:从1992年12月31日起岩棉厂的销售人员全部解聘,1993年3月31日前要回的销货款按1992年的销售制度执行,以后再要回的销货款个人不得提成等事项及个人应承担的责任。该通知写在原告喀左县岩棉厂院内的黑板上,二被告春节后上班得知此情况,便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争论起来未果。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1997年5月13日喀劳裁字(1997)2号仲裁决定原告喀左县岩棉厂给付二被告5%的提成工资1,747.14元。但原告喀左县岩棉厂,被告许学良、董丽君均对喀劳裁字(1997)2号仲裁决定不服,原告喀左县岩棉厂以许学良、董丽君为被告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许学良、董丽君对原告喀左县岩棉厂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反诉。
原告喀左县岩棉厂与被告许学良、董丽君对1992年(其中一笔是1991年订货)销售货款提成有争议的共六笔业务,总货款为42,230.44元。二被告清回销售货款的总额为34,869.84元,二被告认为应按销售制度规定予以提成,原告喀左县岩棉厂不同意给予提成。具体二被告销售业务情况如下:
1.朝阳一建钢窗厂:1992年4月28日发货岩棉板14.27吨,单价2,400.00元/T,总货款为34,248.00元。1993年3月19日二被告清回货款现金3,000.00元(原告做了提成表,被告末提取),以物抵债清回货款为19,669.20元(其中包括二被告垫付运费1,427.00元)。经确认销售提成基数为18,242.20元。应提取业务经费额为912.11元,超容重分成额为2,829.00元,此笔业务二被告应提成3,74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