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连诉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肖夹河村委会劳动报酬案
辽 阳 市 太 子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太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张绍连,男,一九四七年五月四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辽阳市望水台乡肖夹河村,系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政府干部。
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肖夹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绍连诉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肖夹河村委会(以下简称肖夹河村委会)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系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肖夹河村党支部书记,由被告给付工资。在我工作期间,被告从一九九五年起共拖欠我工资款总计七万二千一百元四角,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数额不对,并且现在无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肖夹河村党支部书记,工作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工作期间,从一九九五年起原告就没有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经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经管站审批原告的工资,一九九五年为一万七千五百元,一九九六年为一万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一九九七年为二万二千六百六十八元,一九九八年为二万二千一百九十九元,一九九九年为一万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在一九九八年度“旱田早播、水田育苗及卫生清洁月”竞赛中取得好成绩获得奖金三百元。一九九五年起原告从被告处借款并挂帐为三万四千元。扣除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总计六万四千三百零三元。另查,村级干部包括村主任、村支部书记、会计。这些工资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应得工资均已经望水台乡经管站及乡政府的审核批准。被告在村民大会上宜布村干部工资减半没有向望水台乡经管站及乡政府报批。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经管站的证实,中共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党委的证明,辽望委发(1998)1号文件,辽望委发(1999)8号文件,工资审批抄件,张绍连工资支付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该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欠妥,应尽快给付。原告诉请的数额超出实际拖欠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将原告一九九八年、一九九九年的工资减半,因被告没有履行向乡经管站及乡政府的报批手续,虽向村民宣布,但不符合法律及政策的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肖夹村委会支付拖欠原告张绍连的工资款六万四千三百零三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元、实际支出二百元,原告承担一百八十元,被告承担二千七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秋菊
人民陪审员 张晓晴
人民陪审员 吕 杰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应大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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