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宪武与秦晓利、王双贵、张国龙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21: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吕宪武与秦晓利、王双贵、张国龙劳动合同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宪武,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第四医院。
  委托代理人:刘金魁,黑龙江省大公法律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广信,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大宇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晓利,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
  原审被告:王双贵,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
  原审被告:张国龙,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
  上诉人吕宪武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2)源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吕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魁、隋广信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秦晓利、原审被告王双贵、张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2日吕宪武将其承包的大庆采油一厂友谊1-8号总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住宅楼的大修改造工程承包给王双贵,双方约定:“工期自1999年7月31日起至1999年9月25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结算方法:王双贵按工程总造价的20%计取费用,脚手架、机具、机械费及运输费从总造价中扣除;乙方(王双贵)必须按工程进度计划完成各项工程,如不能如期完成任务,甲方(吕宪武)有权解除乙方的施工资格”。协议签订后,王双贵与张国龙开始组织工人施工,1999年9月4日,由于王双贵施工进度太慢,不能按计划工期进行施工,于是吕宪武在召开有关工程会议上,决定解除与王双贵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决定原协议内容不改,已完成的工程量由王双贵、张国龙结算,并支付工人工资,从当日起工资发放及工资标准执行原基价不变,此后发生的人工费由吕宪武负责。
  另查明,秦晓利所带班组是此工程的水暖班组,其完成施工任务后,吕宪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秦晓利班组的人工费金额为16501.00元,其应得机械费为1363.46元,此结算表有吕宪武方负责人隋广信的签字。施工期间秦晓利的班组应付伙食费1860.00元,其累计借款为6324.00元。
  再查明,吕宪武在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已认可采油一厂友谊1-8号楼大修改造工程由其个人承包。吕宪武在二审期间主张此工程的承包人是齐齐哈尔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并提供齐齐哈尔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原告所带班组按工程造价20%计算,劳务费为30329.00元,虽然此点得到被告王双贵的认可,但未能得到工程接管人吕宪武的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故其应得人工费应以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为准。鉴于被告吕宪武对原告所带班组的作业量没有异议,故按其收回工程的会议精神,其对原告班组施工期间的借款和伙食费应从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宪武应给付原告秦晓利劳务费16501.00元、机械费1363.46元,扣除借款6324.00元、伙食费1860.00元,尚欠款9684.4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双贵、张国龙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吕宪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晓利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其无权追索劳务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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