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洁冰与沈阳市设计制图厂因劳动保险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21: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孙洁冰与沈阳市设计制图厂因劳动保险纠纷案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沈民(1)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洁冰,女,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沈阳设计制图厂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47-1号4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设计制图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赵玉珠,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劳资科科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民富小区26楼6-2号。
  上诉人孙洁冰与沈阳市设计制图厂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和民初字第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由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朱晓英、石瑷丹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洁冰系沈阳市设计制图厂职工。1997年9月1日,孙洁冰向单位提出病退申请,1997年9月20日,孙洁冰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鉴定结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意病退。1999年2月,沈阳市设计制图厂为其补办病退手续,经劳动部门批准其退休时间为1997年10月,孙洁冰同意按此时间办理病退,并在退休审批表中签字同意退休。该厂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截止至1997年10月,并按退休人员为其调整工资,且已于2000年8月纳入社保统筹支付养老金。孙洁冰于2001年3月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单位为其按足龄50周岁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至2000年7月。该委先后作出沈和劳仲调字[2001]4号仲裁调解书、沈和劳裁字[2001]1号、沈和劳裁字[2001]39号裁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孙洁冰不服仲裁裁决,于2001年12月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沈阳市设计制图厂补交1992年起至2000年8月为其少交、欠交的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设计制图厂为孙洁冰缴纳养老保险金额均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孙洁冰于1997年9月向单位提出病退申请,单位虽于1999年2月为其补办病退手续,但补办后的退休审批手续经劳动部门批准其退休时间仍按1997年10月为退休年限。孙洁冰在补办该手续时未有异议,且双方均已按此事实履行,该病退审批手续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洁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洁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单位1992年至1997年未按国家政策为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求单位补足缴纳至1999年2月。并按1999年2月实际办理退休手续的年份为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答辩称,单位差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符合有关文件规定。且1999年为孙洁冰补办病退,退休时间仍按1997年10月起算,是经孙洁冰本人同意的,现已不能重新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沈阳市设计制图厂于1999年2月为孙洁冰补办病退手续时,经劳动部门批准其退休时间仍为1997年10月。孙洁冰本人对此未有异议,且双方均已按此事实履行,该病退审批手续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重新办理退休手续之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市设计制图厂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截止至1997年10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单位补缴至1999年2月,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单位从1992年至1997年未按国家政策为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求单位补足缴纳一节,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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