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医院与惠志超扣发工资纠纷案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西民二终字第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友谊西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杨贵琦,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章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志超,男,194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民医院肿瘤科主任,住陕西省人民医院家属区3号楼4单元1层1号。
上诉人陕西省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惠志超因扣发工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0)碑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惠志超系陕西省人民医院肿瘤科主任。1995年12月14日,山西省籍病人李德全因病入住该院肿瘤科治疗。1996年元月9日,因其交费余额仅有1738.57元,其家属找惠志超给记帐处写了条子,内容为“请先给记帐,近1-2天款到”。1996年3月6日,李德全家属再次找到惠志超为其写条拿药。当日,惠又向记帐处写一“李德全病情较重,请记帐,款一周内交清;否则由我负责,惠志超6/3”字样条子。1996年1月9日至3月5日期间,李德全实欠医疗费35202.95元;1996年3月6日至3月13日实欠医疗费3711.80元,其中3月6日至3月13日实欠医疗费3711.80元,其中3月6日李德全用去医疗费400.50元。1996年3月14日至4月18日其出院时实欠医疗费12.10元,三项共计欠费37188.28元。1996年4月17日该肿瘤科为李德全填写了出院记录。4月18日李德全出院时,记帐处未向惠志超告知欠费情况。嗣后,陕西省人民医院催促惠志超追回李德全欠费未果,于1996年8月至2000年11月陆续扣发惠志超工资8588.30元。惠志超不服,于2000年9月4日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惠未与陕西省人民医院鉴订劳动合同,其双方之间的工资争议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惠志超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陕西省人民医院立即停止对其财产的侵权行为,归还侵占之财产9458.3元及利息,报销其义务为该院追款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7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6000元、误工费2000元。诉讼中,其放弃了追索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之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惠志超1996年元月9日给记帐处写的条子,并无担保之意,实为协商工作关系。该条据不能确定惠志超对李德全所欠医疗费之债务承担担保之责。惠志超996年3月6日给记帐处所写之条据,具有担保性质,但应以李德全当天花费之医疗费数额为担保责任范围。陕西省人民医院自1996年至2000年11月陆续扣发惠志超工资8588.30元,明显超出惠志超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超出部分应予返还。鉴于1998年元月该院扣除惠志超工资之款已超过惠志超应承担保责任之范围,故对惠志超前往山西催款之住宿、交通费270元应由陕西省医院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陕西省人民医院停止扣发惠志超工资;(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陕西省人民医院返还所扣发惠志超2000年11月前之工资8187.3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陕西省人民医院赔偿惠志超住宿费、交通费2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省人民医院负担。
陕西省人民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陕西省人民医院是依据本院规章制度对其内部职工进行处理,是管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因而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且惠志超给财务处写条之行为系担保行为,理应为担保之病人欠费承担责任,本院扣发惠志超工资是正当行为,不构成对惠志超的侵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李德全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欠费出院属实。该院在李德全出院时,未向其肿瘤科说明李德全有欠医疗费未清之事实,导致该病人欠费出院,由此,该院负有责任。对该院擅自扣发惠志超工资之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惠志超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陕西省人民医院上诉称其系依照医院规章制度对其内部职工进行处理,是管理行为,双方为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之主管范围之诉讼请求,与法与理不合,不予支持。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