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军与沈阳市安装搬运五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安装搬运七公司工伤待遇及劳动保险待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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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军与沈阳市安装搬运五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安装搬运七公司工伤待遇及劳动保险待遇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和民权初字第1000号

  原告高文军,男,48岁,汉族,系沈阳市安装搬运七公司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30-1号271。
  被告沈阳市安装搬运五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市马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孟繁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宽,男,31岁,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沈阳市和平区北四马路15号。
  委托代理人崔丽,女,48岁,汉族,系沈阳市安运集团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3号。
  第三人沈阳市安装搬运七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英玉春,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良,男,45岁,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7-2号。
  委托代理人金春庆,女,41岁,朝鲜族,系沈阳市安运集团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3号。
  原告高文军与被告沈阳市安装搬运五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安装搬运七公司(以下简称七公司)工伤待遇及劳动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江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晨、宋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军、被告沈阳市安装搬运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宽、崔丽、第三人沈阳市安装搬运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良、金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9年到被告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是集体固定工。1982年9月20日在工作中造成右手姆指一节砸断,被告支付了工资、医药费,但未给我申报工伤,此后一直带残工作。1995年,被告安排我做清欠工作,并说按回款的10%提成开工资,当时我共清欠债务70,000余元。1999年,被告安排我到工地工作,欠一个月工资500元未付。此间,被告未发我生活补助费。2001年3月,被告通知我去第三人七公司工作。我到第三人处报到时提出被告拖欠我工资等问题,第三人经理说被告遗留的欠款问题不能管,找原工作单位解决。2001年5月25日,在第三人单位领导的关怀下,经沈阳市劳动局鉴定我为七级工伤,方知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发1994年1月-2001年3月工资(500元×86个月)43,000元及25%补偿金10,750元和5倍的赔偿金268,750元。2、补发强行调转工作经济补偿金18,576元及50%的赔偿金9,288元,共计27,864元。3、补发1995年清欠提成工资8,000元、补偿金2,000元及5倍的赔偿金50,000元。4、补偿生活补助费(209元×86个月)17,974元。5、补发工伤残疾补助金(800元×12个月)9,600元、工伤医疗费(50元×86个月)4,300元、工伤保护费(100元×7年)700元。6、被告给付1998年、1999年采暖费2,870元、煤气管网费480元。7、被告给付上访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劳动仲裁费300元、诉讼费100元、邮寄费30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人补发2001年3月1日-2003年8月4日工资21,750元及25%补偿金5,437元和5倍的赔偿金135,935元。2、补发28个月的生活补助费2,648元。3、给付2002年、2003年采暖费2,270元(其中已报销600元)。4、给付工伤医疗费(50元×29个月)1,450元、工伤保护费(100元×3年)300元。5、补发2004年4月、5月工资1,500元及补偿金、赔偿金计9,375元(未经仲裁)。6、补发法定假日加班费(2003年10月欠5个加班费、2004年1月欠6个加班费、3月欠6个加班费)计425元、补偿金106元、赔偿金2,665元(未经仲裁)。7、要求第三人按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1992年10月至2004年6月养老保险金(未经仲裁)。8、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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