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文磊与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庆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磊,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3-1号楼2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杜世平,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全夫(董文磊之父),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工人,住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3-1号楼2单元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
法定代表人袁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军,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住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8-3号楼1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郭斌,大庆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文磊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3)红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8日,董文磊的母亲高英侠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为解决赔偿及相关待遇问题,2002年11月11日高英侠与九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待董文磊年满十八周岁后,九龙公司负责解决临时用工(在需用外雇工时,优先雇用董文磊),如符合市场化用工的条件和要求,可以按市场化用工予以解决。后九龙公司按照约定在其下属单位为董文磊安排了工作,但未符合董文磊的要求导致董文磊放弃参加工作。后董文磊诉至法院,要求九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安排工作,并赔偿待岗一年造成的误工损失。
原审认为,高英侠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九龙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董文磊安排了工作,虽董文磊提出为其安排的工作有违劳动法的行为,但未提出证据证实。九龙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董文磊没有在九龙公司的安排下参加工作,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完毕是建立在原告董文磊违约的基础上的,因此九龙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为董文磊安排工作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董文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造成董文磊不能上班的责任在九龙公司,九龙公司履行安置义务是在2003年2月17日以后,不是2003年1月15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改判九龙公司履行协议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董文磊提供合法的劳动条件,并按照大庆市职工平均工资赔偿待岗一年的误工损失。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董文磊的起诉及上诉理由是九龙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对其进行安置,但从仲裁笔录,一审庭审笔录及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述,上诉人董文磊均表示九龙公司对其进行了安置,只是对工作条件不满才没有去上班。董文磊称九龙公司的安置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九龙公司亦不认可,该主张不成立。按协议的约定,九龙公司负责解决临时用工,在需要外雇工时,优先雇佣董文磊,并没有约定董文磊对工作的选择权。因此,当上诉人董文磊拒绝九龙公司的安置后,九龙公司对协议已经恰当履行,不再负有继续为董文磊安置工作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董文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