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桂兰与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阿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金桂兰,女,1933年1月4日出生,汉族,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退休护士,现住阿城继电器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韩斌,男,192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阿城继电器家属区。
被告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阿城市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朱大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权,1977年4月30日出生,回族,阿城继电器集团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继电器集团家属区。
原告金桂兰与被告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兰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桂兰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56年原告患病长期休假,1962年4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予以除名。后原告多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1988年哈尔滨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下发哈信访字第(1988)9号文件,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被告于2000年给原告办理退休,因原告被除名期间至办理退休前一直没有补发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62年至2000年工资7万元,支付此期间医疗费3.8万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信访字第(1988)9号文件;
证据二、原告上访及申诉材料94页;
证据三、原告病历。
被告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请求补发1962年至2000年的工资以及支付期间的医药费,起诉时间为2003年,因此法律不应予以保护。二、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原告当时被除名以及被下放,均系原告自身过错,后考虑原告系本厂职工,为了照顾原告同意为其办理退休,但原告提出安排其子女上班这一不合理要求,遭到被告拒绝。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对原告已经进行了实际的照顾与安排。从1986年开始,原告夫妇就强行住进被告的招待所免费吃住。2000年8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以上事实说明,被告对原告已经进行了实际的照顾与安排。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2,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金桂兰除名处理相关文件。
证据13—14,哈信访第(1988)9号文件及结案报告。
证据15,2000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表。
证据16、17、证明2份,证实原告与其丈夫自1986年至1993年免费住在被告招待所,1986年至2000年免费在被告食堂吃饭。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2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56年原告患病住院治疗,出院后长期休假。1960年7月上班时,被告安排原告到较轻工作岗位工作,原告不满意,没有上班,后又旧病复发,继续休假,直至1962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其除名。原告一直不服,上访到省、市有关部门。1988年5月23日哈尔滨市政府、哈尔滨市委信访办公室给被告下发哈信访字(1988)9号文件,要求被告对错被除名的原告作退休处理,错被除名期间工资不予补发,因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可给一次性适当补助。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就退休问题及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子女问题达成协议,直至2000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现月工资451.1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因病休假期间,被告将其除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一直向市、省有关部门及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拒绝提供原告1988年至2000年期间应得工资相关证据,故应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62年至2000年医药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