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霞与阿城继电器电气设备公司劳动争议案
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陈文霞,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阿城继电器设备公司工人,现住址阿城市河东街。
委托代理人张久利,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继电器电气设备公司,所在地阿城市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职务经理。
原告陈文霞与被告阿城继电器电气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利,被告阿城继电器电气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霞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9年4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已确认工伤。原告伤后被安排在刨床工作,每天上班站8小时,有时加班时间就更长。伤后几年中,因工作强度大,使腿部伤残复发,先后在阿城市医院、哈市第五医院、哈医大一院等处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骨股头无菌性坏死,需住院静养。后与被告协商,请求住院治疗,但被告即不同意住院治疗,也不同意原告休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治疗费用,对复发的工伤继续治疗,并给原告安排适当工作,补发拖欠工资。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1999年仲裁裁决书;
二、病历;1999年5月26日至1999年6月16日;
三、法医鉴定书;(2001)哈中法医鉴字67号。
四~八、B超报告单;
九~十一、诊断书。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工伤待遇,按规定安排了适当工作,现原告所述工伤复发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请求与工伤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我公司为医保单位,原告如需治疗,应按医保规定执行。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因未申请仲裁,故不同意给付。总之,自原告工伤到现在,被告都是按规定执行的,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诊断书;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
证据五、六、人事调动通知单;
证据七、通知单;
证据八、工资表;
证据九、关于职工医疗期、休养期的规定。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此规定违背劳动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9年4月28日,原告陈文霞在工作中受伤,致使左股骨颈骨折及腰部损伤,被认定为工伤,治疗后经鉴定为七级残;被告已按规定支付了原告工伤待遇。2003年7月,原告左侧股骨头处疼痛,先后在阿城市医院、哈市第五医院、哈市医大一院等处检查治疗(未住院),共支出诊查费用1289.98元;阿城市医院放射线诊断报告为左侧股骨颈部骨折术后改变,不除外左侧股骨头无菌坏死,哈尔滨第五医院CT检查报告为左股骨头无菌坏死,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为左股骨头、股骨颈穿针术后改变,可疑左侧股骨头坏死。哈医大一院ECT检查报告为左侧髋臼区骨代谢略活跃。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X线检查报告为左股骨颈变形,左股骨头可疑早期缺血性坏死。原告申请仲裁后,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做出黑公法鉴字(2003)第532号鉴定书,结论为未见股骨头坏死。
本院认为,原告工伤后行左股骨颈、股骨头穿针术,现原告左侧股骨头部位疼痛,其诊查费用属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笔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此次治疗不属工伤复发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享受工伤津贴。原告要求安排适当工作,未经仲裁机关仲裁,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