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万军与梁万兰、毛益学给付劳动报酬案
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石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梁万军,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池河镇大兴村一组。
被告梁万兰,1970年10月25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太平村二组。
被告毛益学,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太平村二组。系被告梁万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梁万军与梁万兰、毛益学给付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至2002年,原告及其父母先后为二被告抚养三个子女,时间共8年3月,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9800元。
被告梁万兰、毛益学辩称:我的两个孩子是托我母亲照看了7年多,并非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我们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万兰系亲姐弟,2001年9月前,原告一直随父母生活。1995年至2002年期间,二被告为外出打工,先后将长女毛海英、次女毛娜娜送回娘家(岳母家),托其母(岳母)李珍衣照看抚养,共计时间约7年余。200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抚养小孩的劳动报酬共19800元,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与被告梁万兰之母李珍衣明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为证人李珍衣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二女送回娘家请其父母(岳父母)抚养期间,虽原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但无证据证实小孩系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万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12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振涛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述林
本文书来自互联网,本站发布的 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
本网根据最高院关于司法公开六项规定的精神刊登法律赋予公民知情权的法院公开审 理案件判决文书,旨在配合普法宣传,为保证严肃性和合法性每一篇来自网络、公私单位 、个人提交的文书刊登前,都会与原审法院上网公示文书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核对,本网认 为执法机关公示的判决文书已应经过严谨的法律层面考量,不会侵犯名誉隐私和商业机密 等公私权利。
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当事人本人可申请法帮网www.fabang.com将对文章内 容进行技术处理,所有处理完全免费,请当事人直接提出申请law@fabang.com本站会在1个工作日内答复 ,请不要试图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也不要相信任何以帮人删帖名义收费的网络中介,以免 延缓处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