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万军与梁万兰、毛益学给付劳动报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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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万军与梁万兰、毛益学给付劳动报酬案

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石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梁万军,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池河镇大兴村一组。
  被告梁万兰,1970年10月25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太平村二组。
  被告毛益学,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太平村二组。系被告梁万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梁万军与梁万兰、毛益学给付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至2002年,原告及其父母先后为二被告抚养三个子女,时间共8年3月,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9800元。
  被告梁万兰、毛益学辩称:我的两个孩子是托我母亲照看了7年多,并非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我们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万兰系亲姐弟,2001年9月前,原告一直随父母生活。1995年至2002年期间,二被告为外出打工,先后将长女毛海英、次女毛娜娜送回娘家(岳母家),托其母(岳母)李珍衣照看抚养,共计时间约7年余。200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抚养小孩的劳动报酬共19800元,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与被告梁万兰之母李珍衣明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为证人李珍衣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二女送回娘家请其父母(岳父母)抚养期间,虽原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但无证据证实小孩系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万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12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振涛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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