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武与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一抗再初字第12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宪武,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市亚沟镇四委一组。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雷文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臣,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城市亚沟镇。
法定代表人:刘德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延斌,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现住阿城市亚沟镇。
原审原告刘宪武与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3年12月6日作出(2003)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不服本院(2003)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7日以哈检民抗字第32号抗诉书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30日将案件转交本院再审。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刘宪武与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臣,原审被告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1、原告刘宪武系黑龙江省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职工,2、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签定了一次性安置协议书,由于企业改制,原告自愿与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水泥厂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安置费5,838.00元,3、在2001年阿城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6,100.00元,4、黑龙江路桥集团水泥厂经兼并转制后,现新企业为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责任公司,5、被告省路桥公司为原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6、对原告等人进行一次性安置,是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出售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即哈政发(1998)8号文件和中共哈尔滨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即哈发(2001)8号文件精神。原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1、原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的安置办法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职代会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的决议持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否认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关于企业并购后的职工安置办法》系经过职代会讨论并表决通过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安置费计算办法与有关规定是否相同。哈尔滨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01年7月10日颁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因产权制度改革,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让职工自谋职业的。计发一次性安置费标准”:按全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全市2000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975元,各区县(市)按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的2-3倍计发。①、15年以下工龄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计算标准:全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②、15年及15年以上工龄的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计算标准:全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
综上本院认为,原黑龙江路桥建设集团水泥厂所实施的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计算办法是在原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形成的,其计算办法的形成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已在一次性安置协议上签了字,并领取了安置费;现原告对安置费计算办法持有异议,属于因企业改制中产生的职工安置问题,不应由法院调整,原告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宪武的诉讼请求;二、诉讼损失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8.00元,其它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