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颖祥与中国建设银行长安路支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碑民一初字第927号
原告王颖祥,男,1974年3月12巨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长安路支行储蓄员,住侠西省医专家属院6号楼1单元3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国棉三厂民主村14楼36号。
委托代理人张军成,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西部法制报社职员,住本市新民街37号。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本市环城南路东段330号。
代表人韩振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良,男,该行职员,住该行八里村家属院4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付惠娟,女,该行职员,住本市文艺南路39号。
本院于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颖祥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安路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蒲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颖祥诉称,其1993年9月12日工作于建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并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1996年机构调整,其调至被告处工作。2003年10月,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果。2003年11月23日其收到他人转交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其经济补偿,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其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金,并退回入行押金1000元;2、被告给其经济补偿19943.33元,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50%的补偿金9971.66元,共29914.99元;3、被告支付其2003年10月的工资、风险金、业务费1625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行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
2、2003年10月29日个人申请书及原告给行领导的信件二封,证明其要求与建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建行给其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明建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4、建行收取押金收据,证明其交纳入行押金1000元;
5、长安路支行《综合零售业务考核管理细则》,《绩效联动考评办法》的通知,“个银网’第五、七期第四版内容、活期明细清单,证明建行的规定及个人工资收入。
6、惠斌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应参考同事的判决结果。
被告建行长安路支行辩称,因原告提出辞职,其才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未领取经济补偿金,而非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表示同意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同意退回押金1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309元,不同意50%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侯薇证言,证明原告提出辞职。
2、2002年11月第4季度,2003年1-3季度的绩效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绩效工资数额。
3、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3、4、5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6项有异议,认为个人申请及信件是否发出,惠斌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仲裁时提供的证据有出入,绩效工资应为900元。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2、3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颖祥1993年9月12日受聘于建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并于1993年9月22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原告调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合同为2000年2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交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等手续,200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遂向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以陕劳仲案字(2004)第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诉人建行长安路支行支付申请人王颖祥经济争嗜金1 3090.99元;2、被诉人建行长安路支行为申请人王颖祥补交1 993年9月至2003年11月期问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3、被诉人建行长安路支行退还申请人王颖祥保证金1000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就部分请求达成协议如下:l、王裁祥与建行长安路支行解除劳动合同;2、建行长安路支行退还王领祥入行押金1 000元;3、建行长安路支行分别从1994年11月、2002年l月、2002年5月起为王颖祥办理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