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俊等十三人与刘居财、吴白家保劳动报酬纠纷案
青 海 省 西 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0)宁民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居财,男,1937年10月5日生,土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库乡祁汉沟村一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元生(系刘居财外孙),男,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乡祁汉沟村三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春圃,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俊等十三人。
代表人王永俊,男,1954年6月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柳村庄村一村村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吴白家保,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龙曲村四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刘居财不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大城民初字第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一九九九年四月,刘居财、吴白家保、王永俊三人协商前往本省海西州大柴旦地区修路,由王永俊负责招收民工,刘、吴二人承担民工伙食及准备修路用具。四月十四日,王永俊代表被其招收的十三名民工与刘居财、吴白家保签订了副业协议书一份,约定:付每人日工资15元,手扶拖拉机每辆日使用费45元,出入车费由刘居财、吴白家保承担等。四月十五日,王永俊等十三人分批驾驶手扶拖拉机两辆并携带面粉、土豆等食品从大通出发前往大柴旦工地。同年六月,经刘居财同意并支付返回路费900元后,王永俊等十三人返回大通。在大柴旦工地施工期间,刘居财先后给付王永俊等十二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5290.21元,尚欠8515.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法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居财、吴白家保给付王永俊等十三人劳动报酬55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时即付);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0元,刘居财、吴白家保负担800元,王永俊等十三人负担8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汝慧
代理审判员 李忠炜
代理审判员 吴占海
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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