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文与中国工商银行阿城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邢文,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阿城市支行职工,现住所阿城市胜利街九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张劲涛,阿城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阿城市支行,地址阿城市解放大街,
法定代表人蒋立发,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泽林,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阿城市支行办公室主任,现住所阿城市胜利街。
委托代理人杨占林,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劳动局退休干部,现住所阿城市劳动局家属楼。
原告邢文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阿城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3日、2004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劲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阿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泽林、杨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的元月进入中国工商银行阿城市支行工作,至今已25年。200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清退通知书,并没有给原告30日的提前通知。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协商,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年6月10日劳动仲裁给予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清退原告无效。由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至退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直至退休。
被告辩称,坚持解除劳动关系,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同意给付原告清退前的养老保险金,清退后由原告自行给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阿劳仲案字(2004)第9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阿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劳动保险中心证明一份;
证据二、单位为邢文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明细表各一份。
庭审中,本院出示劳动仲裁卷宗中的相关证据:
证据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阿城市支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的调查;
证据二、清退通知一份;
证据三、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入医疗保险时间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证据二无异议。对本院出示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出示证据一有异议。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邢文于1979年1月到中国工商银行阿城支行作临时工,未办理用工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2月,因被告单位减员,原告被清退,并下达了清退通知,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原告因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未领取。原告被辞退前月工资400元。因原告系临时用工,到诉讼时止,黑龙江省社保局仍不接收临时用工参加养老保险,因此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
另查,被告单位职工于1994年1月参加系统养老保险,2004年1月参加医疗保险,并入省社保局。
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阿城市支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邢文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终止。被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邢文要求缴纳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劳动关系终止后上述两项保险不应由被告单位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