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俊等十三人与刘居财、吴白家保劳动报酬纠纷案
青 海 省 大 通 回 族 土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大城民初字第070号
原告王永俊等十三人。
代表人王永俊,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柳村庄村一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刘居财,男,1937年10月5日出生,土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库乡祁汉沟村一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晨光,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英,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白家保,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龙曲村四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王永俊等十三人与被告刘居财、吴白家保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俊等十三人的代表人王永俊、被告刘居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晨光、马春英,被告吴白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俊等十三人诉称,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由王永俊负责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书,前往大柴旦地区修公路,协议规定由王永俊负责带两辆手扶拖拉机,每辆每天给四十五元,人工每人每天除伙食费给十五元。我们十三人给被告做工二百五十八天,合计工资为一万五千元,但被告事后只给了一千九百一十三元五角二分,剩余的劳动报酬被告找种种借口拒不给付,元奈只好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居财辩称,我们与原告的合同明确规定工期未完,乙方不能私离工地,如私离工地,工资分文不付,而原告王永俊等人在工期未完成的情况下私离工地,由于王永俊等人的过错,施工单位对我给予罚款八千二百元,尽管如此,王永俊等人的工资我仍然给付,现原告王永俊等人提出无理要求,望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吴白家保辩称,原告王永俊等人的工资应为一万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与他在诉讼所写的一万五千元不符,县也不存在“被告找借口不给钱”的事,根据合同规定,乙方私离或提前离开者,应得的报酬甲方概不负责,王永俊等人提前二个月离开工地,按合同规定不应给一分钱的报酬,因王永俊等人私离工地,对工程带来了损失,应由王永俊等人赔偿。我在工地干了二个月后就到别的工地去了,经济手续由刘居财负责办理,给付工资情况我也不知道,所以王永俊等人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四月经原告王永俊与被告刘居财、吴白家保协商,由原告王永俊负责招收一部分民工前往本省海西州大柴旦地区为被告刘居财、吴白家保从青海省第三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处承包的公路工程去施工,后原告王永俊招收了包括自身在内的十三名民工,并于同年四月十四日由原告王永俊负责同被告刘居财、吴白家保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手扶拖拉机两辆,去工地的运费每辆付给四百五十元的运费,除雨天外,上班期间手扶每天付给四十五元工资,油料自己承担,单人除伙食处,每天付给十五元工资,王永俊一人每天付给二十六元工资,此外,出入车费、使用工具由刘居财、吴家保二人承担,上班期间若发生意外事故,工资照常,若发生内部打架斗殴,一律罚款一百元。无其他理由,半途离开工地出走,不付工资,到期工资一律付清,如果到期付不出工资,由包工头家中的财产抵押。为了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出现打架斗殴,民工无故离开工地的情况,被告刘居财还与原告王永俊等十三人中的张艳红、侯青云、铁有得、陈富安和陈国保签订了一份“甲方付乙方工资每天二十元,包括伙食费五元,乙方每天领取工资一十五元,因乙方在工作时出现的伤病,则由甲、乙双方承担,工伤时的工资照常;乙方必须听从甲方指挥,不能在工地打架斗殴,由于打架而造成的事故,打架者必须接受罚款五百元,工程未完工期间,乙方私离或提前离开者,以前所应得的工资概不负责”为内容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永俊等十三人自带面粉三百三十斤、洋芋三百五十斤、青油三十七斤,共计价值达六百一十八元的食物和两辆手扶拖拉机前往工地,到工地后原告王永俊先后共出工三天,应得工资七十八元,其余十二人先后共出工五百五十三天,应得工资八千二百九十五元,两辆手扶拖拉机拉运八十七天,应得运费三千九百一十五元,加上合同规定的两辆手扶拖拉机去工地的运费九百元,原告王永俊等十三人应得工资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零六元。被告刘居财、吴白家保先后四次付原告王永俊等十三人工资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五角二分,在工地给原告王永俊等十三人垫付烟酒款一千零二十六元八角四分、医药费四十三元四角、手扶拖拉机油费六百七十六元四角四分,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九十元零二角一分,七项相抵,被告刘居财、吴白家保尚欠原告王永俊等十三人工资八千五百一十五元七角九分未付,原告王永俊等十三人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二○○○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