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城市电业局与赵树林劳动争议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阿城市电业局,地址阿城市民权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永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鹏,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阿城市电业局料甸所所长,现住所阿城市胜利街。
被告赵树林,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满族,阿城市电业局料甸所职员,现住所阿城市料甸满族乡万兴村。
委托代理人李殿有,阿城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阿城市电业局与被告赵树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1日,2004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鹏、被告赵树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赵树林因工作脱岗,贪占挪用电费,送人情电,以电谋私,造成极坏影响,被我局开除。因劳动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依法撤销劳动仲裁,依法判令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将被告开除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为未经职代会讨论,未经本人申辩,未向主管部门备案。二是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因此应按被告自述的每月7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无证据证明。四是原告所指被告代理人与仲裁庭仲裁员是师生关系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类十一份证据:
第一类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证据五份:
证据一、证人孟庆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树林在岗期间曾在赵全家私收电费;
证据二、证人闫百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树林在岗期间曾收取证人电费未出据票据;
证据三、证人赵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树林将证人家电表摘掉,后一直未安装,并为证人私接电线,估电收费不出据收据。同时,证明为被告出据的证言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后按印的,以出庭作证证言为准。
证据四、证人于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树林值班经常脱岗。
证据五、证人李洪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树林自己不认真抄表,用其他人抄表。
第二类证据,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证据三份:
证据六、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七、阿城市电业局料甸供电所2004年2月23日申请书一份,证明料甸供电所因被告工作态度恶劣,违反劳动纪律,申请局领导将其辞退。
证据八、2004年2月24日阿城市电业局生产调度会记录一份,证明关于料甸所电工赵树林因贪污电费,酒后脱岗等问题经到会人员同意,解除赵树林劳动合同处理。
证据九、2004年3月15日阿城市公安局料甸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3月15日上午,料甸所工作人员会同派出所干警到赵树林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赵树林外出打工,赵树林妻子拒绝签字,但她接到通知书了。
证据十、阿劳仲案字(2004)第98号仲裁书一份。
第三类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据一份;
证据十一、原告工资条七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60元—390元不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人赵全证言一份,证明苑冬环在劳动仲裁证言不属实,因自家无表私接电,被电业局断电,与赵树林无关。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劳动仲裁卷宗中的相关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
证据二、2004年3月7日阿城市电业局料甸供电所会议记录一份,会议内容为严肃劳动纪律,关于解除赵树林工作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