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与国立晨劳动争议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初字第3235号
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市延川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景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来翔,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劳资科科长,现住所阿城电厂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邵有才,男,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国立晨,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所阿城市和平街北新小区。
委托代理人岳立明,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立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来翔、邵有才,被告国立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国立晨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其与本单位职工打仗斗殴,原告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其给予了“开除厂籍留用察看”(实为“留用察看”)的处分。被告对这一处分不服,向阿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了撤销该处分决定,由原告重新作出处理的裁决。原告认为这一裁决显属错误。一是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二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阿劳仲案字(2004)第204号裁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是开除厂籍的处分,而不是留用察看,原告主张开除厂籍留厂察看是留用察看无法律根据。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处分决定,仲裁时效无从算起,因此未超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是违反劳动法的,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阿劳仲案字(2004)2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决定为撤销原告对被告开除厂籍留用察看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被告所犯错误重新处理。
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来翔、证人姜丽娟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处分决定作出后原告当面通知被告处分情况,2004年10月12日。
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来翔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处理决定下发以后,曾找被告要求其在处理决定上签字,但被告拒签。
证据四、总经理办公(扩大)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04年4月19日经会议讨论决定给予国立晨行政留用察看一年处分。
证据五、原告关于十条从严治厂的具体规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劳动仲裁仲宗中的相关证据:
证据1、国立晨诊断书两份,证明被告国立晨左锁骨远端骨折。
证据2、2004年5月17日杨树林道歉书一份。
证据3、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2004年4月21日《关于对热力公司员工杨树林、国立晨打仗斗殴的处理决定》,决定给予国、杨二人开除厂籍留厂察看一年的处分。
证据4、国立晨、杨树林协议书一份,证明国、杨二人民事赔偿情况。
证据5、杨树林关于“我与国立晨打仗情况的说明”一份。
证据6、阿检刑不诉(2004)36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
证据7、被告2004年5月31日《关于要求岁宝热电有限公司我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问题向领导反映情况后即被无故打伤反而受到错误处理的申请》一份。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证人张来翔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不符合证人身份,其证言不属实。证据四、会议纪录内容虚假,决定中处分为“开除厂籍,留用察看”,而会议纪录中为留用察看。对证据五厂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违反该规定。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4、6、7无异议,对本院出示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5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杨树林在检察机关的道歉书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份道歉书违背杨树林真实意思。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申诉时间正确,但反映内容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