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海龙与阿城市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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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海龙与阿城市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初字第2998号

  原告薛海龙,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乡太平村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乡太平村。
  委托代理人周忠欣,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市和平小区。
  法定代表人石存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书明,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龙,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阿城市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阿城市和平小区宏楼。
  原告薛海龙与被告阿城市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书明、陈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海龙诉称,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乐松小区2号楼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吨钢筋的人工费为230元及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完成一层工作量被告给付工程款的80%,余款于完成主体工程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2,593.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薛海龙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证据一、劳务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被告将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吨钢筋的工费为230元。其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日期为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字并盖章。
  证据二、2004年5月15日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承认一份,其内容为地下二层及部分基础钢筋量总合计186.43吨,由计算才世昆、工长吴海龙签名,日期为2004年5月15日。
  被告阿城市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但不是原告所说的72593.90元,被告工程量也不是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原告施工中间退出工地,拒绝施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借据7张,其内容证实原告在施工中向被告借生活费56500元及给付钢筋工计时工费1980元。
  证据二、罚款单二份,其内容为,钢筋组存在质量问题,对其罚款1500元,被罚人为薛海龙、盖金宁公司乐松小区2#楼项目经理部公章。
  证据三、薛海龙在仓库领材料核款248元,日期为2004年8月30日。
  证据四、修理二层梁人工费5857.50元。
  证据五、二层板外包损失费3999.30元。
  证据六、三层到七层钢筋组外包费用19826.65元。
  证据七、(22)—(29)、(D)—(E)轴外包损失费1483.80元。
  证据八、塔吊空外包费847.80元。
  证据九、扣除制作成半成品损失费45112.40元。
  证据十、误工损失63000元。
  证据十一、多付管理人员工资20000元。
  证据十二、多付房屋设备租赁费20000元。
  证据十三、应扣除甲方违约金79425.00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中收据日期为2004年5月7日人民币壹仟玖佰捌拾元,持有异议,认为此款不是借款,而是计时工工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至证据十三均持有异议,提出1、证据二,作为合同一方无权罚款,双方系平等主体,且罚款单上不是原告签字;2、票据上均没有原告签字,是被告单方行为,应视为无效证据;3、是否存在损失,不应由原告认定,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是否由原告造成的。如存在损失也应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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