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华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21:1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刘志华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阿 拉 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阿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华,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系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第四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煤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路。
  法定代表人:王以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文波,系该公司劳动人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克福,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志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告刘志华分配到被告太西煤公司所属古拉本煤矿。6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原阿拉善左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9日治愈出院。医药费、住院第一月护理人员的工资和治疗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支付了。出院后原告在家休息6个月,期间被告给付了工资。1995年3月原告到单位上班,被安排在职工澡堂工作。1997年9月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其停薪留职三年。2000年9月原告再次停薪留职三年。1998年3月阿拉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以(阿)医鉴98字第15号批复确认了原告的工伤及伤残等级为五级,并自1998年4月1日起由被告每年发给伤残人员保健金14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执行该批示,原告也于同年3月领取了伤残证。2002年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全员进行身份置换。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能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计发各项工伤待遇,可以解除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向阿盟劳仲委提出申诉,期间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该委员会委托阿拉善盟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阿盟劳仲委以阿劳仲裁字(2002)第22号仲裁裁决书做出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阿盟劳仲委做出裁决后,被告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报到上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志华分配到被告所属的古拉本煤矿工作,双方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即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住院第一个月的护理费及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休息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原告负伤时间为1994年6月,故对负伤治疗及至1995年3月重新开始工作期间所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款的规定。依据该规定,被告应负担原告住院时的伙食补助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成立,但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在1995年3月原告上班时被告仍未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未进行申诉,依法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该条例中不包括,即不属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费用。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1998年3月原告所负伤被确认为工伤,等级为五级。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原告之负伤,于1998年3月被确认为工伤,故其依法享有的伤残补助费待遇应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未给予其伤残补助金待遇时,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02年11月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愿意履行给予原告伤残保健费的义务,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工伤复发期间的工资和医药费,但其仅提交了医药费单据,而无诊断证明予以证明该医药费系因原告工伤复发而产生的,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经治疗于1995年3月重新上班,之后于1997年分流。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负伤在工伤医疗期内享受工伤津贴。原告于1995年3月又重新工作,即视为工伤医疗期结束,不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之后又进行分流,就应以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协议中并无被告给付原告工资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流期间工资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其请求依据的政策中明确规定需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对此要求不同意,且被告已通知原告上班,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应予履行。原、被告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有效,被告即负有法律规定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缴足原告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金,但由原告缴纳部分,仍由原告负担。综上,判决:一、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缴付原告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金;三、被告给付原告伤残人员保健金,自1998年4月起,每年14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二、三项被告所负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300元、鉴定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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