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发胜与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案
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发胜,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系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东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袁永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发胜因与被上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雷发胜于2004年12月22日向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工资4347元及支付经济赔偿金2173。50元;2、本案仲裁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判决。雷发胜不服原判,于2004年3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发胜,被上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雷发胜在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02年4月被调整岗位,并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2003年雷发胜以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未按合同执行同岗同薪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补发工资。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须经仲裁程序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故而于2004年2月21日作出(2004)互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雷发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东民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4月23日雷发胜向互助土族自治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4年11月31日作出互劳仲案字(2004)4号仲裁裁决书。雷发胜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4年12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雷发胜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发胜的诉讼请求。
雷发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自96年调整工资后实行的是同工同酬,岗位技能工资不再执行,上诉人作为财务人员,对工资因工种的改变而有所不同应该明白,如果上诉人对岗位工资有异议,就应该从2002年4月份拿到工资后提出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至2004年才申请仲裁,本案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4月上诉人雷发胜经被上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双方为工资而发生争议,作为劳动者的雷发胜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然而,上诉人雷发胜至2004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雷发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07元由上诉人雷发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银生
审 判 员 贾 新
代理审判员 王新育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