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琴与天津中环计算机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1年09月06日21:1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玉琴与天津中环计算机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高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琴,女,1954的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天津中环计算机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东里1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邱凯,天津市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环计算机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董路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荣展,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茵,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琴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环计算机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成立于1988年底的中外合资企业,王玉琴原系天津市无线电五厂职工,1988年7月筹建中环小型计算机厂时,调到该厂,合资企业成立后到原告企业工作。1989年双方签订为期6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止)。1996年7月劳动合同期满,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据有关规定对被告进行了经济补偿发放各种费用。经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1997)第7号仲裁裁决书,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并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前未办理终止合同手续,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被告回原告处工作,双方重新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协商。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现劳动合同期满,原告已正式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不予支持,遂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及《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和《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按照国家及天津市有关规定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及发放各种费用;2.双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玉琴不服上述判决,以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没有办理鉴证和使用制式合同文本;被上诉人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了有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异议,在届满后18天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等为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环计算机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决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70年7月上诉人中学毕业分配到天津无线电五厂工作,1988年7月至12月在中环小型计算机厂上班。1988年12月中环小型计算机厂与美国CST公司合资成立了中环计算机系统设备有限公司,1989年5月至1995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双方无争议。1995年7月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有期劳动合同,该合同第8条内容约定“任何一方在本合同期限届满的前一个月未提出任何异议,本合同奖在此以后_____年期限继续有效,续期的合同有效期限必须有双方同意。”1996年7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终止合同通知书。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及相关材料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合同内容基本符合劳动法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应予支持。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第8条应系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充分必备的前提条件,由于被上诉人未在合同期满的前一个月内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故应为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期,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发生的终止合同通知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相悖,不能做为终止对方为期一年劳动合同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应予终止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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