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宪武与张成贵劳动合同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吕宪武,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第四医院。
委托代理人 刘向阳,黑龙江省大公法律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隋广信,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大宇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成贵,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古恰乡孟克里村。
原审被告 王双贵,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
原审被告 张国龙,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
上诉人吕宪武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2)源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吕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隋广信与被上诉人张成贵、原审被告王双贵、张国龙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2日,吕宪武将其承包的大庆采油一厂友谊1-8号总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住宅楼的大修改造工程承包给王双贵,双方约定:“工期自1999年7月31日起至1999年9月25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结算方法:王双贵按工程总造价的20%计取费用,脚手架、机具、机械费及运输费从总造价中扣除;乙方(王双贵)必须按工程进度计划完成各项工程,如不能如期完成任务,甲方(吕宪武)有权解除乙方的施工资格”。协议签订后,王双贵与张国龙开始组织工人施工,1999年9月4日,由于王双贵施工进度太慢,不能按计划工期进行施工,于是吕宪武在召开工程会议上,决定解除与王双贵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决定原协议内容不改,已完成的工程量由王双贵、张国龙结算,并由吕宪武支付工人工资,从当日起工资发放及工资标准执行原基价不变,此后发生的人工费由吕宪武负责。
另查明,张成贵所带班组是此工程的木工班组,其完成施工任务后,吕宪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截止同年9月4日,吕宪武收回工程时,共付劳务85个工时,每个工时40.00元,合计应得劳务费3400.00元。9月4日以后,张成贵所带班组计时作业应得劳务费为2100.00元。所完工程按工程总造价20%计算,应得劳务费9034.00元。作业期间张成贵班组累计借款3891.00元,应付伙食费1105.00元。
再查明,吕宪武在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已认可采油一厂友谊1-8号楼大修改造工程由其个人承包。吕宪武在二审期间主张此工程的承包人是齐齐哈尔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包,并提供齐齐哈尔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宪武对原告的工作量及张志孝、王俊云所签的工资表、工程结算表均无异议。按其收回工程的会议精神,其班组所得劳务费负有给付义务。但施工期间,原告班组的借款和伙食费应从中扣除。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判决:一、被告吕宪武应给付张成贵劳务费14944.00元,扣除借款3891.00元、伙食费1105.00元,尚欠款994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双贵、张国龙龙不承担责任。宣判后,吕宪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成贵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其无权追索劳务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1999年9月4日,吕宪武在召开收回工程会议上,解除了与王双贵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决定从当日起工资发放执行原基价,原标准不变,以后发生的人工费由其负责,同时在工程结算其已认可了张成贵的人工费和机械费,故吕宪武是本案的给付义务主体;上诉人吕宪武主张此工程的承包方是齐齐哈尔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但其未提供大宇公司与建设方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且其在原审中已承认此工程是其个人承包,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成贵在吕宪武与王双贵解除承包合同后继续施工,其与吕宪武已发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主张劳务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