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如明与孔凡义借贷、劳动报酬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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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如明与孔凡义借贷、劳动报酬纠纷案

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如明,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田桥镇管楼村管小庄。
  委托代理人:郑兆和,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义,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田桥镇楼村孔庄。
  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如明因借贷、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如明、委托代理人郑兆和、被上诉人孔凡义、委托代理人丁毅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经合议庭准许,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葛新华、管如权、管士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孔凡义欠管如明工资款266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虽在2000年3月24日的欠条上签名,但由于有多人证实原告未有实际交付该款,该借款合同处于始终未生效状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无条据的1800元工资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
  1、200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2、被告孔凡义偿还原告管如明工资款26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管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管如明承担280元,被告孔凡义承担110元。
  宣判后,管如明不服,以孔凡义欠其5000元立有欠据应予偿还为出向本院提起上诉,孔凡义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上诉人管如明就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3月24日孔凡义所立欠据,以证明孔凡义于当日借其5000元。
  (2)、经过蒙城县公证处公证的由上诉人代理人对管士科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孔凡义欠管如明工钱2660元打了条据,还有1800元工钱没打条以及管如权(被上诉方证人)与孔凡义关系密切。
  孔凡义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800元根本不存在;
  (3)、经过蒙城县公证处公证的由上诉人代理人对管振光的调查笔录,证明听说孔凡义向管如明借款5000元,以及被上诉人方证人之间的关系,并证明孔凡义除条打的2660元工钱外,尚欠管如明1800元工资。
  孔凡义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形式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800元不存在,借款时管振光不在场,系传来证据,而证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4)、1998年2月10日孔凡义与管如权所立协议(经蒙城县公证处公证),证明孔凡义与管如权之间的协作关系,即由管如权加工砖坯卖于孔凡义。
  孔凡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5)、2001年9月26日代理人对李军的问话记录,证明孔凡义欠工资及被上诉人各证人之间的关系。
  孔凡义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
  (6)、管如信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各证人之间的关系;
  孔凡义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到庭作证,内容的合法性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孔凡义举证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葛新华证明:2000年12月2日,管士洲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调解孔凡义与管如明之间的纠纷,天黑的时候,我到派出所找到管辉让他开车将我送到管士洲家,到了以后,其他人还没到,过了一会,管如明、孔凡义、管如权就到了,调解时提到5000元借据的事,管如明承认没将钱交给孔凡义,只要把在孔凡义窑上干活的钱结清,5000元条据同意退给孔凡义。并认可管如权是其堂妹夫。
  管如明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葛新华在2000年9月份去调解过一次,当时我说给钱才能抽条,葛新华的证言不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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