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富云、陈兴兰、陈曙芬、郑杰、赵小利、王珍与安徽省蚌埠聚星酿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年09月06日21: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杨富云、陈兴兰、陈曙芬、郑杰、赵小利、王珍与安徽省蚌埠聚星酿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云,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聚星酿造公司劳服公司职工,住本市太平街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兰,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聚星酿造厂劳服公司职工,住本市涂山路618号附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曙芬,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聚星酿造公司劳服公司职工,住本市建设街四巷28号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杰,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聚星酿造公司劳服公司职工,住本市涂山路618号七栋1单元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利,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聚星酿造公司劳服公司职工,住本市涂山路618号四栋4单元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聚星酿造公司劳服公司职工,住本市涂山路588栋413号。
  诉讼代表人杨富云、陈曙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蚌埠聚星酿造公司,住所地本市涂山路576号。
  法定代表人范贵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庆华、杨殿芝,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富云等六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3)禹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富云、陈兴兰、陈曙芬、郑杰、王珍,被上诉人安徽省蚌埠聚星酿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庆华、杨殿芝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六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决定,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准予撤诉。后六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诉讼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富云、陈兴兰、陈曙芬、郑杰、赵小利、王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裁定送达后,杨富云等六人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徽省蚌埠聚星酿造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富云等六人在接到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因不服该劳动争议仲裁决定,曾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就此劳动争议协商而申请撤诉,并经原审法院裁定准予,该劳动争议因此而终结。现上诉人未经申请仲裁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杨富云等六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立军  
审 判 员 刁元战  
审 判 员 闫 峰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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